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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张莲、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从2006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16日,双方经对帐签订明细帐一份,确认原告共借给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某某公司,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x元;承担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有向原告借款,因为当时公司的财务管理较为混乱,现在财务账册在哪里也不知道,故公司不知道具体借款金额,要求原告提供具体凭证。明细帐上虽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须某某的签名,但他当时并没有审核内容,且当时他不是法定代表人。对于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4年初至某某公司处工作,曾担任过副总经理职务,至2007年6月底,因某某公司宣布解散而离开某某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所需,原告陆续借款给某某公司,以支付工资、利息、报关费等。对于借款,某某公司已经返还了部分。2007年4月16日,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须某某和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章某某进行了对帐,由章某某制作了《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须某某、许某帐务明细账》一份,帐务明细账载明2006年8月前及8月至2007年4月16日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的金额,确认截止2007年4月16日,须某某和原告在2006年3月到8月承包期间借给某某公司款项,现某某公司尚欠原告x元。帐务明细账由原告、须某某、章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同时,某某公司还出具了《财务审核确认》一份,内容为须某某和原告的承包费用已结清;某某公司尚欠原告x元;某某公司经营期间(含承包期)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离开某某公司后,于2007年7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7月的工资、返还借款x元。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嘉劳仲(2007)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明确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审理。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股东为须某某、高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须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间,法定代表人曾变更为杨某,期间须某某任监事)。

原告和须某某还是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5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约定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作为某某公司的经营者负责公司工作,原告等员工工资由原告负担,员工黄某某(同时还是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工资由原告承担一半;经营场地房租、水电煤等费用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向客户收取的定金交付某某公司;销售后本金和销售指定利润也转入某某公司;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帐务明细帐、财务审核确认、承诺书、收据、收条、本票、进帐单、借款协议、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安局的卷宗材料、移交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其表示不知道财务帐册在哪里,但是通常财务帐册等重要文件在公司停止经营后由公司负责人掌管,某某公司称账册下落不明,不符常理,其应当可以提供账册而不提供,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负。审理中,某某公司认为帐务明细帐、财务审核确认上某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要求鉴定。因帐务明细帐上有原告、须某某、财务人员的签名,可以证明帐务明细帐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无需委托鉴定。综上,某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起劳动争议前已经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故要求自2007年5月20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申诉时,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某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未返还,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合理期限,本院酌定至2007年11月30日,故逾期利息可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某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要求某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即2007年11月30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得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2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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