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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某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郭某、马某预谋后在偃师市火车站附近骗乘偃师市X村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到山化乡X村X路X路上,二被告人持砖块、石头对李××威胁,抢走李某某150元,后李××反抗与二被告人厮打并将150元追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作案工具等物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属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犯罪未遂;2.郭某属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犯罪未遂;2.马某属投案自首;3.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郭某、马某预谋后在偃师市火车站附近骗乘被害人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到山化乡X村X路X路上后,二被告人持砖块、石头对李××威胁,抢走李某某150元,后李××反抗与二被告人厮打并将150元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在偃师火车站拉两名男子到山化乡X村,到地方后,他们让我把车开到铁路X路上,下车后,拿着石块、砖头问我要钱,抢去我150元钱后要跑,后被我追上,我用车上撬棍打了他们,追回了我的钱。随后我报警了,在报警过程中他们跑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

2.被告人郭某、马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并供述打电话报警是说出租车司机喝酒喝多了,打了二人,目的是想讹出租车司机俩钱看病,后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被抓获了。

3.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28日0时36分,郭某向山化派出所报案称,他和他伙计在山化乡X村附近被人打伤。同日0时40分,李××向山化派出所报案称,他开出租车到山化乡X村附近被人抢劫。该所民警先赶到李××被抢劫现某,后根据李××描述,在“超凡饭店”附近将郭某、马某抓获。

4.另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马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案中,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因被害人的当场反抗,二被告人未最终获取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虽打电话报案,但其报案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被害人,并非真心投案,且最终是因被害人的报案而在他处被抓获,故二被告人不属于投案自首,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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