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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从家里出发到耒阳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金华北路红鑫网吧门口发现受害人李万奇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湘x),龙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砸开防盗锁,推着摩托车逃离现场至金华北路少云桥附近的一条巷子里欲启动摩托车逃跑时,被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龙某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5396元。案发后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万奇得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梓元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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