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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柴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源公司)、柴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宏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乙、柴某丙,被告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乙,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柴某丙驾驶的被告宏利源公司所有的晋x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所驾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柴某丙负主要责任。经查,晋x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09.27元、车辆损失6459元、评估费420元、拖车费1580元、交通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住院7天,每天25元)、营养费105元(每天15元)、误工费3982元(按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x.27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宏利源公司和柴某丙赔偿。

被告宏利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柴某丙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柴某丙辩称,被告柴某丙系被告宏利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宏利源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除原告外,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还有乘坐原告车辆的于XX和刘XX,该公司对该三受伤人员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营养费缺少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依照约定亦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柴某丙驾驶被告宏利源公司所有的晋x号越野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刘XX、于XX和乘坐被告柴某丙所驾车辆的柴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及刘XX、于XX均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至2011年4月10日,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并血胸,花费医疗费1839.27元,后在荥阳市中医院复查,门诊花费7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总计223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中三张金额共计95元的票据上未加盖承运人的印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

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停车拖车费158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元。

同时查明,晋x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于XX和刘XX亦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查明:于XX的损失为医疗费5775.24元、护理费2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40.40元、交通费1000元。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5583.38元、护理费2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9124.83元、残疾赔偿金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于XX、刘XX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则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柴某丙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宏利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尚有的损失,被告宏利源公司应当赔偿其中的70%。

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9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共计2084.27元。加上于XX和刘XX在该项下的损失x.62元,共计x.89元,已超出太平财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66.82元(2084.27÷x.89×x)。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82元,其依据的标准和误工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未加盖承运人印章的交通费票据,因不符合相关发票管理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28元。因此,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共计4110元。加上于XX和刘XX在该项下的损失x.86元,共计x.86元,未超出太平财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财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原告的车损837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其余的6370元,被告宏利源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即4459元。原告请求该二被告赔偿其车损6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原告尚有损失2817.4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宏利源公司应赔偿70%,即1972.22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7376.82元(2000+1266.82+4110),被告宏利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341.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减半收取八十五元,由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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