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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其

係以持有保管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用在股票領取單持交予臺

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欲領取配股之事實。此外並有上訴

人蓋用「玄天上帝會」印章因印鑑不符遭退回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一紙

、股東原始印鑑卡附卷可稽。又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渡海

來台時,即創建有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現最早有碑文可考者為日據時代

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此為上訴人及告發人利龍雄所不爭,而其中日

據時代村民捐贈育苗田而成立「玄天上帝會」,嗣經徵收,有四筆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住所則登載為屏東

縣竹田鄉履豐村二鄰三戶,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一份在卷可稽,

首任管理人利開洪於四十二年間經村民投票不同意留任而去職後,另選任

上訴人及陳某、利順奎為管理人,採委員制,雖至五十三年六月時仍任

「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之上訴人,曾以「上帝廟」之名稱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為寺廟登記,並於登記書載明「上帝廟」之建立年代為十六年,信徒人

數則登記為十一人,所在地登載為「竹田鄉○○村○鄰○○路」,並自任

管理人,迨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再向屏東縣政府以「北極殿」為

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建立年代登載為「五十九年重建」,所在地登載為「

竹田鄉○○村○○路九號」,仍自任管理人,並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

」為寺廟印鑑,旋又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再次為寺廟登記,保留名稱為北

極殿,但建立時間則登載為六十年十一月,所在地仍登載為「竹田鄉○○

村○○路九號」,寺廟印鑑則改為「玄天上帝宮」,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

北極殿改選管理人,由利龍雄當選為管理人,此有寺廟登記表附於第一審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卷可參。「北極殿」既登載為「上帝廟」於「

五十九年重建」,顯具同一體性。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陳某:「北極

殿的前身是上帝廟,上帝廟的前身是上帝宮」;證人陳某亦證稱:「北

極殿是重建以後的,比較大間。以前玄天上帝會小小一間,重建後就是北

極殿」。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管理人利開洪被指管理不善之問題,遂

由會員召開「玄天上帝清算大會」清理財務,會中決議推舉管理人設委員

制,經公決後由甲○○、陳某、利順奎三人擔任委員;張榮華、邱珍祥

二人為監察人,邱財賜擔任會計,接管會務,此有玄天上帝會記錄影本一

份附卷可查。上揭「清算大會」後,雖未再有「玄天上帝會」開會之記錄

,然「玄天上帝會」之育苗田為政府徵收後,係由時任管理人之利開洪於

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表「玄天上帝會」領受上開四大公司之股票共四十

一張,計一千五百十三股,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影本及臺灣土地

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某、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

影本各一紙某憑,該土地銀行換發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已載明:「玄天

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

會印」及「利開洪」私章,顯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銀行發放股票時

,「玄天上帝會」仍然存在,並不因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舉行之清算

大會而解散消滅。證人張順全亦證稱:「股票是屬於北極殿的,我們三人

(按指張順全、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姪兒即村長)都在場。本來股票是要賣

,當時漲得很多,(但)有人反對要賣,甲○○說廟也不用到錢,所以股

票就放到現在」。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上帝廟」更名登記

為「北極殿」時,管理人即上訴人係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作為寺廟

之印鑑,經查該印鑑與領受股票之印鑑相同,有前揭股票印鑑卡存卷可資

核對,則該寺廟應係利開洪所移交予上訴人,六十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復

以「玄天上帝會代表人甲○○」,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乙種

活期存款帳戶;七十年六月一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為新設立扣繳

單位編配統一編號時,亦以「玄天上帝會」為受文者及扣繳單位名稱,負

責人為上訴人,並編配統一編號;待稅捐單位編配稅籍號碼後,上訴人即

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甲○○」私章及前開稅籍號碼,向農林公

司辦理印鑑登記。上訴人明知前開農林公司之股票為「玄天上帝會」即「

北極殿」所有,且其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北極殿」

之新任管理人利龍雄,對前開配發之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擅自使

用其保管未交還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盜蓋用於該具收領股票

收據性質之通知單上印鑑欄內,寄交農林公司欲向該公司領取配股,其有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緩刑二年)罪刑,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

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土地,而取得政府發放之農林公司

等四大公司股票,嗣因該會管理人利開洪(已過世)管理不善,該會財務

發生問題,經村民召開清算大會,卸去利開洪管理人職務,惟因利開洪任

管理人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且其曾為「玄天上帝會」墊支款項,故

其遲遲不願交出股票,乃經五人小組決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之價格,向利開洪買下「玄天上帝會」上開四種股票,伊乃成為前開股票

之所有人,惟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

「玄天上帝會甲○○」,其後亦未更正,伊才沿用該名稱至今,其實「玄

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清算後已消滅,而「玄天上帝會」與

「上帝廟」、「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毫無關聯,北極殿等對於「玄天

上帝會」之財產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伊是在另案涉訟中,經承辦法官命將

股票及「玄天上帝會」之印章交予利龍雄,實際上伊仍為股票之所有人,

伊所保管之「玄天上帝會」印章有多顆,移交予利龍雄僅其中一部分而已

,伊係以未交予利龍雄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在農林公司股票領

取單上,伊既係上開股票所有人,自有權領取農林公司發放之配股,並未

盜蓋印章,亦無詐領股票之不法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

決已就「北極殿」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廟」,與「玄天上帝會」為同一組

織,僅係重建前後之名稱不同而已,於原判決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

以「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認定甚明,原判決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引用之村民多人聯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屏東縣

竹田鄉履豐村內廟宇『北極殿』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廟』,同『玄天上帝

會』為同一組織,僅係重建前後之名稱不同而已」等語,何以具有證據能

力,並未載明其理由,固有疏失,但摒除該部分證據不用,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某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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