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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汉族,胜利油田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刘伟忠,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张某见拆除通讯公司通讯线路上的铁担可以卖钱,便找到通讯公司下属单位东辛电话站站长于益容要求拆除铁担。经双方协商约定,于益容同意张某拆除铁担,拆除的铁担归张某所有,张某每拆除一吨铁担,给于益容300-400元。随后张某雇佣李某戊等人拆除通讯公司架设在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通讯线杆上的铁担。1999年10月24日施工过程中,因线杆倒塌,将李某戊砸死。

另查明,张某已支付李某戊丧葬费、整容费等费用共计(略)元。

再查明,死者李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戊家庭成员有母亲李某甲、妻子李某丙、儿子李某丁。李某甲生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花子女3人。199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854元,1998年度全省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595.1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东营市统计局证明一份、张某提供的东营市殡仪馆收据三份、火化证一份、寄存费收据一份、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双益公司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张某为证明自己与死者李某戊的妻子李某丙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李某丙(略)元的主张,提供了协议一份,上书:“赔偿协议书甲方:张某乙方:李某丙1999年10月24日,张某雇佣李某戊拆除线杆时,因电线杆意外倒塌,造成李某戊当场死亡。为了妥善处理好死者妻子李某丙有关赔偿问题,经与死者妻子李某丙协商,赔偿现金贰万元。一、张某于1999年12月3日一次性支付死者之子李某强抚养费贰万元。二、对于死者妻子及孩子抚养问题一次性处理。三、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1999年12月3日。”李某甲认为因李某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张某赔偿2万元也显失公平。通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某主张其与王某来系合伙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死者李某戊的妻子李某丙、儿子李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张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李某戊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戊死亡时33岁,李某戊的死亡补偿费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李某甲要求张某赔偿李某戊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戊死亡时,李某甲58岁,属于李某戊生前抚养的人,被抚养人李某甲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12年,并由其赡养义务人共同承担。李某甲要求张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数额过高,予以支持6380.4元。李某甲虽然提供了交通费、餐饮费单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于处理李某戊的死亡事故,李某甲要求张某赔偿交通住宿费800元,不予支持;张某已经承担了李某戊丧葬费、整容费等费用共计(略)元,李某甲要求张某支付丧葬费5000元,不予支持。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李某甲主张了死亡补偿费后,又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通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丙、李某丁未向张某、通讯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与张某、通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予审理。张某主张其与王某来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甲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0.4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5元、公告费560元,由李某甲负担636元,张某负担4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张某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原判未判令被上诉人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属严重的误判和漏判。原判已查明事实为:1999年10月,张某见拆除通讯公司线路上的铁担可以卖钱,便找到通讯公司下属单位东辛电话站的站长于益容要求拆除铁担,经双方协商约定;于益容同意张某拆除铁担,给于益容每吨300-400元,以上证明下列法律事实存在:1、于益容是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基层单位东辛电话站负有一定职权的站长。2、于益容同意张某拆除铁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张某等人拆除铁担后按每吨300一400元与被上诉人通讯公司的基层单位东辛电话站分成,东辛电话站是受益方之一。发生本案事故的通讯线杆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通讯公司。以上法律事实可对应适用以下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于益容同意张某等拆除线杆铁担的行为是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于益容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通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报废线路上的线杆仍负有管理的责任,因其疏于管理,造成本案事故线杆根部水土流失严重,根基不牢,从而导致了李某戊在拆除铁担时的死亡事故。被上诉人通讯公司负有对自己的通讯设施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李某戊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通讯公司的下属单位东辛电话站作为受益方,无视安全生产的规定,出于自己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同意张某等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农民来从事高度危险的空中拆除作业,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戊的死亡是被上诉人通讯公司的下属单位东辛电话站和被上诉人张某出于相同的经济目的,在疏于对施工人员李某戊等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同一过错下发生的,两被上诉人对李某戊的死亡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在查明砸死李某戊的线杆的所有权属于通讯公司的基础上,在明知通讯公司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报废线路上的线杆负有管理的责任,明知两被上诉人出于相同的经济目的,对施工作业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指导责任的情况下,在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判决被上诉人通讯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未说明被上诉人通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具体理由,严重违背了事实,属严重的误判和漏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道理,其只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抚养费,其余的一概不负责。

被上诉人通讯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判令通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张某声称他与死者李某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一审、二审、重审时均已认定了这一事实。既然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张某,而非通讯公司。二、于益荣没有同意张某等拆除铁担。张某在2000年3月6日所写的材料中称”我与王某来(合伙人)在东营做买卖发现路边电线杆上有没用的铁担,我们想拆下焊大门,剩下的卖(约1吨)去找东辛电话站职工于益荣。于益荣回答,铁担没用了,但是他作不了主。约一个月以后,我们闲着没事干,找了几个干活人(其中有死者李某戊)在干活前没有得到通讯公司和于益荣的雇佣和安排,与被起诉的通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证明材料已于2000年3月9日提交当时审理此案的牛庄法庭,2002年11月12日的开庭审理中,张某承认是他自己亲笔书写并属实。因此,原判查明的事实足已说明于益荣根本没有同意张某拆除铁担,更无任何商定协议。况且于益荣在当时的身份是通讯公司胜中通讯分公司河滨电话站东辛电话班的班长,不属于干部编制,只是一名工人,没有取得任何公司的授权委托,即便是于益荣同意被上诉人张某拆除铁担,于益荣的行为也仅仅是个人行为代表不了通讯公司。三、上诉人声称张某等人拆除铁担后按照每吨300-400元与被上诉人通讯公司的基层单位东辛电话站分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判只是说张某给于益荣每吨300-400元,没有说给东辛电话站分成,上诉人是偷换概念。况且原判认定的张某拆除铁担经过于益荣同意没有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只听一方之词,不是事实。即便是于益荣同意被告张某拆除铁担,受益方也是于益荣个人,而不是通讯公司。四、通讯公司没有雇人进行线路施工,没有与张某、李某戊等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10月24日上午,张某伙同李某戊等7人开车去私拆通讯公司线杆上的铁担,由于喝了酒,又不懂安全操作常识,剪断拉线,致使线杆受外力牵引倒向一侧,将趴在线杆上的李某戊当场砸死。以上事实,张某在2000年3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和2000年3月6日亲笔写的材料均可证明。辛店镇X村X路的埋设是严格按照施工标准架设的,且管理方式得当,每隔一定间距进行左右打拉线加固,杆与杆之间还用钢索进行拉紧连接,若没有剪断拉线的行为是不会倒塌的,该线杆的倒塌完全是由于张某、李某戊等人的私拆行为所致,绝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疏于管理,造成本案事故线杆根部水土流失严重,根基不牢靠,从而导致了李某戊在拆除铁担时的死亡事故。“上诉人援引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要求通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是断章取义。该条款但书部分规定,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李某戊之死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张某以及死者本人不具备操作常识,剪断拉线,导致线杆倒塌,通讯公司对于李某戊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五、该线路X路是通讯公司所有的备用线路X路,是关系着公共安全的公用电信设施,是受我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的,绝非上诉人所指“报废线路上的线杆”,张某、李某戊等人私拆通讯公司线杆上的铁担是侵犯国有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通讯公司是被侵权的受害人。张某、李某戊等人是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应承担侵犯通讯公司财产的责任。综上,通讯公司对李某戊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起诉的真实用意是惟恐张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硬要转嫁到通讯公司头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99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张某雇佣李某戊等五人拆除被上诉人通讯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红绿灯西的通讯线路时,因线杆倒塌,将李某戊砸伤致死,被上诉人张某已支付李某戊丧葬费、整容费等(略)元。

199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张某与李某戊之妻李某芹就李某戊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张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丙及孩子2万元。张某主张其已支付了李某丙2.1万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家庭成员现母亲李某甲、妻子李某丙、儿子李某丁。李某甲生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花子女3人。199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854元,1998年度全省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595.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李某戊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某,在拆除被上诉人通讯公司通讯线路时因线杆倒塌致死,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张某的陈述为证,证据充分。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拆除铁担是否经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同意的争议事实,因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否认,而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和重审一审中的个人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在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原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东营公安分局110值班记录和钻井公安分处的当日值班动态和被上诉人张某重审中的个人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已就拆除铁担事宜协商一致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此,在未经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张某组织李某戊等人拆除通讯线路并致李某戊死亡,被上诉人通讯公司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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