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镇平县X村第四村X组诉江某、李某丁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杨某丙,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平县X村X村X组(以下简称李某营村X组)与被告江某、李某丁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杨某丙,被告江某、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营村X组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党庄西砖厂土地73.6亩。租金为每亩200元,合计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时被告偿付原告2008年度租金x元,以后在每年年底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偿付部分租金,下欠租金至今拒付。而且,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同意,擅自伙同他人在租赁土地内大肆挖土销售牟利,非法获利x余元。严重破坏土地的生产、使用价值,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偿付原告租金x元(从2008年2月19日算至2011年4月2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丁父亲、江某岳父)给镇平县得发页岩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结算单2份,曹彦恒情况说明,照片10张,用于证明李某乙在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上挖土销售牟利的情况。

被告江某、李某丁辩称,被告方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因第一次支付租赁费后被挪用,租赁土地的群众到被告方闹事,以后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群众。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道理。原告按上级要求平整土地,进行复耕,不存在侵权。被告在合同期内有合理使用土地的权利。被告并非挖土牟利,是从高处往低处起土。合同解除之前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营村X组会计李某德出具的收条、2008年分配款名单、被告直接支付给群众的2009年、2010年租地款分配名单,用于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租赁费。2、窑厂转让协议书及资产交接清单、吃土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南阳中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玉发(2008)X号文件、镇平县委县政府督查中心文件,用于证明被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平整、复耕土地。因平整土地需要费用,所取的土是前承包人转让给被告时,未取完土剩下的土圪塔。

法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进行勘验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法庭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9日,原告李某营村X组与被告江某、李某丁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租地方:江某、李某丁,租方(出租方):李某营村X村党庄西边到河边,租地用途:植树造林,面积:73.6亩,租期:2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200元合计x元,付款方式:每年年底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李某丁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杨某等树木。2008年12月份,被告江某、李某丁支付原告李某营村X组X年的租赁费x元。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具体数额被告提交有分配名册),被告江某、李某丁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营村X组的部分群众。2008年9月、11月,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丁父亲、江某岳父)在租赁的土地上出卖土给镇平县得发页岩砖业有限公司并由镇平县得发页岩砖业有限公司取土,在租赁的土地上形成深坑。李某乙获得卖土款x元。为此,原告李某营村X组与李某乙发生纠纷。2010年3月20日,被告江某、李某丁将约13亩土地(原轮窑窑址的地方)退还给原告李某营村X组李某乙等人在退还的土地上挖土形成深坑。为此,原告李某营村X组与李某乙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X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告李某营村X组与被告江某、李某丁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营村X组将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江某、李某丁使用。被告江某、李某丁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李某丁在租赁土地上裁种树木,栽种的树木正处于生长期。虽然,被告江某岳父(李某丁父亲)李某乙在租赁土地上卖土牟利形成深坑。第三人李某乙的卖土牟利行为应当属于被告江某、李某丁的违约行为。但是,双方租赁的土地原系开办粘土砖窑后的土地,上述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被告江某、李某丁将约13亩土地退还给原告李某营村X组也已同意退还。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发生了变更,约定的土地面积应当扣减退还的13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江某、李某丁将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营村X组的部分群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李某营村X组,属于合同义务履行对象错误,应视为未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李某营村X组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自2010年3月起扣减已退还的13亩土地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平县X村X村X组与被告江某、李某丁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面积扣减13亩按变更后的60.6亩)继续履行。

二、被告江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X村X村X组租赁费,具体金额,每亩每年200元,按73.6亩从200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按60.6亩从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镇平县X村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镇平县X村X村X组负担750元,被告江某、李某丁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会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