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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20时许,因叶向瑜与徐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梁某伙同叶向瑜(另案处理)在西平县X乡X街新华书店门前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叶向瑜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蒋某、梁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富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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