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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蒙族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某乙光系朋友关系,王某乙光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与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父女关系。2008年,王某乙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同年3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为1分。2008年9月8日王某乙光欠原告货款x元,王某乙光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及欠条,共计x元。2009年12月份,王某乙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与王某甲协商,原告拉走被告方价值x元货物,从而抵偿部分欠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现金x元至今未还。因王某乙光死亡,被告方系王某乙光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在王某乙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王某乙光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2份及欠条1份,用于证实王某乙光借款及欠款事实。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与王某乙光系朋友关系,王某乙光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王某乙光与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父女关系。王某乙光于2008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同年3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9月8日王某乙光欠原告货款x元。上述借款及货款,王某乙光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欠货款条1份,共计x元。2009年12月份王某乙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告与王某乙光儿子王某甲协商,原告拉走价值x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以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认可债务数额为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某乙光向原告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王某乙光与原告马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某乙光拖欠原告马某债务属实,王某乙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马某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乙光的子女,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父王某乙光的债务。被告张某作为王某乙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乙光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马某现金x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某日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x元自2008年3月30日按1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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