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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与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9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员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X镇X村人,工作单位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与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7日被告在我行申请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款,并与我行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04年9月27日后已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影响到贷款的正常归还,严重影响到我行的贷款安全。截至到2004年10月14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略).40元,欠息(略).56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略).4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房贷字垦利(2004)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6‰,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位于垦利县X路南侧县土地局西部的房产证编号为垦房字第(略)号、垦房字第(略)号、垦房字第(略)号的房产和占用的编号为垦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作为抵押,并分别到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略)的账户。被告自2004年9月27日开始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4年10月14日共欠贷款本金(略).40元,欠息(略).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后检查清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和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抵押,并分别到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借款没有全部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略).40元。

二、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拖欠利息(略).56元,并自2004年10月15日起分别按月利率5.76‰和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支付以后发生的利息和罚息至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77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忠

审判员曹志海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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