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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

原告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郑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8月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多时间。原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l、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以下简称为原证):

原证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证2、3,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证4,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2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证5,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2010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条件;

原证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郑某文(系被告郑某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

原证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卢华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8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到过原告的娘家;

原证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彭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和小孩郑某某有四、五年没有到过原告的娘家;

原证9,10、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小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郑某莲、石田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3、4、5份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内容客

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7、8、9、10、11份证据,对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的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孩名叫郑某某,郑某某现随被告郑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头三年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生育小孩后,由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5月,原、被告在郴州打工期间,吵架不断。2006年8月,原告易某回娘家,然后去邵东打工,被告郑某离开郴州,去了长沙打工,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8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易某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2008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2010年11月29日,原告易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易某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三合桌子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棉被三套、风扇一把、火桶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碗柜一个、皮箱两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郑某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头三年的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育小孩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7月原告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郑某某现随被告郑某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郑某某以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易某支付小孩郑某某抚养费一万八千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抚养成人,原告易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一万八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小孩郑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易某的嫁妆由原告易某带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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