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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瞿某、被告骆某、被告长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3254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钜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保洁员,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未到庭)

被告:骆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瞿某、被告骆某、被告长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长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骆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瞿某、骆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08月23日15时20分,瞿某驾驶骆某的渝x号小客车,由巴南区往南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学府大道X号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推手推车正行走的周某接触,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9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长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瞿某、骆某、长寿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2304元、误某58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瞿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骆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长寿保险公司辩称:长寿公司对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周某请求赔偿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08月23日15时20分,瞿某驾驶骆某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由巴南区往南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学府大道X号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推手推车正行走的周某接触,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9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周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头某、轻型脑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瞿某支付。庭审中,长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关于残疾补偿金,2009年11月16日周某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个LX(9)级和1个X(10)级伤残。周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其在重庆钜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其提交的重庆市X区回龙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于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故周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2%=x元。庭审中,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11月2日在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故周某请求赔偿32元/天×72天=2304元。庭审中,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关于误某,周某系重庆钜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保洁员,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故周某请求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时止共计117天,及误某为1500元/月÷30天×117天=5850元。庭审中,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关于交通费,周某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和处理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请求赔偿200元。庭审中,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关于精神抚慰金,周某受伤后,伤残等级为1个LX(9)级和1个(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渝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骆某,瞿某系骆某聘请的驾驶员。骆某将该车在长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瞿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肇事,致周某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周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瞿某的雇主骆某赔偿,瞿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因此周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长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瞿某的雇主骆某赔偿90%。

对于周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某请求的误某5850元,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某请求的交通费200元,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长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周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长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受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58元由骆某承担(此款由周某垫付,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瞿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曦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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