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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华誉蔬菜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誉蔬菜有限公司。住址,广饶县城北10公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广饶县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民,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华誉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蔬菜公司)诉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劳动局)、刘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华誉蔬菜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誉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广饶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劳动局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称“2004第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刘某某是华誉蔬菜公司职工及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刘某某的负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广饶县劳动局所作的2004第X号工伤认定书,是法院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后,要求广饶县劳动局重新作出的,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该条例。刘某某第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其申请符合当时的规定,后因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认定,广饶县劳动局重新进行认定,刘某某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直到广饶县劳动局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华誉蔬菜公司主张刘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广饶县劳动局不应受理,该主张不予支持。广饶县劳动局于2004年3月22日对华誉蔬菜公司的调查行为并不违法。华誉蔬菜公司未按时向广饶县劳动局提交相关证据,广饶县劳动局认定华誉蔬菜公司属拒不举证是正确的。因广饶县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是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的,广饶县劳动局可采用刘某某第一次申请后的相关证据材料,华誉蔬菜公司未提供证据的行为发生在该期间内,广饶县劳动局可认定华誉蔬菜公司对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举证的事实成立。刘某某是华誉蔬菜公司职工与华誉蔬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且刘某某是在上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华誉蔬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致使事实无从认定;原审法院仅依据广饶县法院判决书和对原审第三人父母做的调查笔录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属于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查实。且案发时,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被上诉人主张只要存在过劳动关系就一直无期限的存在劳动关系,是混淆了事实劳动关系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区别;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02年1月2日早上5时3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且与(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时间相差半个小时;因上诉人是第一次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一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审第三人是否受伤的证据的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称因原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导致认定程序重新启动,故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限制,该认定依据不足。因本次工伤及诉讼对上诉人来说是第一次,故本案应当受条例中申请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原审第三人未有申请书的情况下进行的,启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称的变更主体没有法律依据;2004年3月22日时,被上诉人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尚未被法院撤销,仍然有效,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作出了调查通知,程序明显违法;从法庭调查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自2004年6月10日变更被申请主体后,其调取过任何的证据,被上诉人怠于调取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行政权的行为确认违法,却扩大举证倒置的适用范围,应属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将《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判决依据,且对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供上述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庭审时的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避而不谈,说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明显错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包含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工伤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才存在未完成之说,否则,主体变更不存在未完成之说。根据法(2004)X号《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饶县劳动局答辩称,《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生效时间为2004年8月13日,该办法规定了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但在此之前即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2004年1月1日至8月13日,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完全合法。本案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法院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条例。被上诉人2004年3月22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即向上诉人下达通知书,进行调查,此系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资料,拒不协助被上诉人的调查。200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对刘某某的父母(系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为华誉蔬菜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2004)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认了刘某某是华誉蔬菜公司的职工,此系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被上诉人依照广饶县法院的判决和对刘某某父母的调查,变更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并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拒不依法履行协助调查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刘某某父母提供的材料和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基本一致。刘某某的负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刘某某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饶县劳动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第9页第6行载明:“原告(东营市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华誉蔬菜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东营市华誉蔬菜公司的职工,不是原告的职工……”

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广饶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生效,其确认的事实合法。

3、2004年6月10日广饶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父母作的调查笔录。刘某某同意变更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上诉人。

4、2004年3月22日广饶县劳动局送达给上诉人调查通知书一份。

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6、《工伤保险条例》的第64条、19条第2款、14条第(2)项。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刘某某的银行存单及东营市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在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工资帐户((略))资金由华誉蔬菜公司帐户录入。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刘某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负伤情况及责任的承担情况。3、华誉蔬菜公司向刘某某收取的入厂保证金。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4、华誉蔬菜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华誉蔬菜公司是东营市华誉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5、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出具的关于对东检民抗字(2004)第X号误工日期的更正说明。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4)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时间在2004年5月18日之后,被上诉人于3月22日下发的通知不是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且与2004年6月10日对刘某某父母的调查矛盾。2、东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一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复议决定书第5页第8行和调查笔录均证明上诉人曾派二名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做以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交(2004)广行初字第X号、(2004)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两级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劳社认定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称“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判决,该工伤认定亦是对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负伤所进行的认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劳动部门作出的调查笔录、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程序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2004)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东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达不到证明目的,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存折及东营市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证金收到条,均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主张,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案件的审查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法庭确认以下事实:刘某某于2001年5月成为上诉人公司的一名职工,2002年1月2日5时许某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03年9月22日,广饶县劳动局作出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东营市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5日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广饶县法院的判决。广饶县劳动局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第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01年5月至2001年年底期间,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但主张事故发生时,即2002年1月2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负有对2002年1月2日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查,2001年5月原审第三人被招为上诉人职工时,已满16周岁,符合用工年龄,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审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结合(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医院的诊断证明的记载,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并受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取得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况证明,应认定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2003年9月9日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至2004年6月22日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是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进行的一个持续的行政行为,根据(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曾提交证据的记载,被上诉人在作出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已取得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该二份证据同样是被上诉人作出2004第X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原审第三人伤情的事实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可自行重新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并不一定以法院的裁判作为纠错启动程序,故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对上诉人进行调查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违法情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调查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该工伤认定程序即恢复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阶段,被上诉人仍应就原审第三人2003年9月9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无需重新申请,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启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法院于2004年5月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进行的第二次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的工伤认定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依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的规定,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规定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适用时“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规则,但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形,除外情形第(一)项即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已对该条例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本案的审查并不适用该规则。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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