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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史某某与郭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妻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尤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郭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史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我们乘坐周全漠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周党镇X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86KM+700M处,与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我们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7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林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由于仅为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王某某、史某某乘坐周全漠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周党镇X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86KM+700M处,与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周全漠当场死亡,被告郭某及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史某某以及方平秀、蔡某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全漠、被告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为被告林某某所有。当日林某某将车借给被告郭某驾驶,该豫x号轿车被告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投保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史某某先在罗山县X镇卫生院诊疗,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诊疗,并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疗,为此原告王某某共支付医药费、诊疗费共计6974.58元。原告史某某共支付医药费、诊疗费共计x.12元。原告王某某、史某某均于2009年4月6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同年6月9日出院。原告史某某出院诊断:右锁骨外端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全休三月。原告王某某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定期复查X线片;加重功能锻炼,全休三月。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史某某右肩部外伤属X级伤残,为此,原告史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史某某母亲易善芬,X年X月X日出生,住光山县X镇X村上太平村X组,其共有二子三女五个子女,原告史某某系其次女。诉讼中,原告史某某提供罗山县X镇花炮厂证明,证明其为该厂职工,月工资1700元,但没提供用工合同,也未提供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清单,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林某某已给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7年度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乘坐人蔡某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全漠亲属及王某某、史某某均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明德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进、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所借林某某所属豫x号轿车与周全漠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被告林某某擅自将自己车辆出借给郭某驾驶,郭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林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保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974.58元,有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其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71.68元、误工费4022.48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费22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22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可。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其未构残,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王某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54.58元(6974.58元+640元+640元),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14.16元(1671.68元+4022.48元+220元);原告史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12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71.68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10%),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且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有些用药应予核减,但未向法庭提供核减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交通费280元,符合客观情况,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郭某、林某某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共计8729.7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要求过高,其提供花炮厂证明,无用工合同及上年度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误工费依据当地生活实际应为64天×31.2元/天+90天×31.2元/天=4804.8元,被抚养人史某某母亲易善芬生活费史某某要求赔偿8523.20元,被告认为计算错误,该项费用应为3044元/年×5年×10%÷5=304.4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林某某、郭某负担。综上,原告史某某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2元(x.12元+640元+640元),伤残赔偿金(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8元(1671.68元+8908元+4804.8元+280元+304.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于被告林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结合其他权利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纳入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914.16元,医疗费余额6254.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3127.29元;原告史某某纳入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88元,医疗费余额939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4696.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不分担精神损害赔偿,故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郭某、林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林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数额总数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5914.16元,赔偿原告史某某伤残赔偿金x.8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27.29元,赔偿史某某医疗费4696.56元;

四、被告郭某、林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林某某、郭某已给付二原告x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郭某、林某某负担1275元,原告王某某、史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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