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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58年5月,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双。1990年秋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娘家致信查询,均无音信,无奈特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在舞阳县X乡民政事务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双,现已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舞阳县X乡民政事务所、保和乡洼徐某委会、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1990年秋季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两年被告便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长达多年的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至今未某某参加诉讼,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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