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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国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姜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甲不某原判,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上诉人姜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7日,魏某甲在焦作市X街X号设立焦作市X区X街盛鑫厨具商行,经营期限至2009年12月3日。到期后,魏某甲将该电器商行转让给魏某乙,名称变更为焦作市X区X街魏某乙电器商行,负责人变更为魏某乙。自2008年开始到2010年,原告姜某为被告魏某甲供应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并采取物流托运和直接送货两种送货方式,被告魏某甲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x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姜某放弃部分货款,在本案中按照x元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姜某给被告魏某甲送货,魏某甲向其支付货款,原告姜某和被告魏某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对账的过程,且在录音当中,原告多次提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乙虽然现在是电器商行的负责人,但不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并未实际参与原告与魏某甲之间的买卖,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某支持。被告魏某甲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没有约定,故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因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系三笔货款,关于欠款时间也无法具体确定,故本院确定该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魏某甲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某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魏某甲不某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告认定事实不某,判决不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我欠被上诉人x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开办的盛鑫厨具商行与桑高太阳能郑州代理商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是本案事实。当时桑高太阳能郑州代理商是胡家全和姜某与上诉人商谈的业务。当时他们承诺销售满150台返面包车一辆,销售集热管一支返2.5元,安装一台由郑州代理商出安装费80元。谈好后,双方开始作桑高太阳能的生意。2008年3月桑高太阳能郑州代理商胡家全到我商行,让我予付货款x元,我考虑当时双方正有业务往来,便将此款交付胡家全。胡家全给我出具欠条。至今此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返还给我。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当庭播放,我明确表示主要内容不某我说的,此录音是经过剪辑和处理过的,我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官庭后给我说,不某鉴定了,没有意义,我也不某,按照法官的要求,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见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却是以这份经过剪辑、处理的录音判决我败诉。我再次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我不某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反而欠我x元。2、被上诉人经手的业务拖欠我商行x余元的购货发票,给我商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某,同时也不某合基本的财务制度。如我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为售货方的被上诉人应给我开具发票后,我才能对其付款,这是基本的财务制度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x元的货款,其没有开具发票,法院判决我直接给付其货款不某,如果我欠其货款,被上诉人具有先向我出具发票的义务,否则我依法有拒付货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不某基本的法律规定,判决我直接给付其货款,是错误的。3、我经营盛鑫厨具商行是2009年12月份,已经注销。后我姐注册成立了“魏某乙电器商行”。我在该商行打工,是魏某乙的雇员。被上诉人起诉时陈述,业务到2010年2月份累计欠款x元。2009年12月后我是给魏某乙打工的,认定是我个人业务不某。一审法院也认定是我个人业务实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陈述我欠其x元,一审法院为何认定我欠被上诉人x元没有依据。

姜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魏某甲是否欠姜某货款x元;2、姜某应不某该给魏某甲开具22万元的购货发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魏某甲认为,我不某姜某货款,一审认定我欠姜某x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录音资料是经过剪辑处理过的,不某作为证据。我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现不某我不某姜某货款,而且姜某与胡家全还欠我予付货款x元,此有胡家全出具的欠条,并当庭提供了其与胡家全、姜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桑高太阳能销售协议书1份。证据指向为:姜某与胡家全收取了其预付货款x元。经姜某对该协议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庭审后,在规定时间内,因魏某甲对其所申请鉴定的录音资料,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姜某亦未交纳鉴定费,亦视为其放弃了对魏某甲提供的协议书的鉴定。

姜某认为,我与魏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欠我货款由录音佐证,请求二审支持我方一审诉求。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魏某甲认为,我在姜某处购货达22万元,其应给我出具发票。具体理由同上诉状。

姜某认为:我方是太阳能热水器的代理商,其如果要购货票,可向厂家索要,不某向我方索要。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某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某后果。魏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不某姜某货款,姜某在一审中提供录音资料经过剪辑、不某、不某证明其欠款事实,而且胡家全、姜某还欠我货款x元之主张,因其提供不某充分证据推翻该录音资料,且其提供的欠条,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某采信。对其上诉提出的其与胡家全、姜某签订有从《郑州桑高太阳能销售协议书》,姜某应为其出具22万元购货票据之主张,因其提供的协议书,是否胡家全书写,姜某予以否定,其真实性无法印证,至于22万元购货票据,与本案不某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某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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