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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份订婚,同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2个男孩,长子张x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x萌,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缺房了解,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了12年,共同生育了2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很贫穷,但家庭和睦,我为家庭付出很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老人的安稳生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1份(结婚证)。用于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书证1份(张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一份(王某乙身份证)。用以确认被告的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订婚,同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达12年之久,共生育2个男孩,长子张x华,次子张x萌。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至今已共同生活12年之久,且已生育2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某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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