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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亓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乳名“站稳”、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物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夜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亓某栋、廖照忠(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淮滨城关老电影院埂下十字路口处将姚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0余某,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姚某二代身份证等物品。

2009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孙某乙在淮滨县X区大门南边一点将王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某,金鹏直板手机一部。

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孙某乙、安徽省阜南县X乡一男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淮滨县北岗淮河大道淮滨花园售楼部门口公路上将任xx的紫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某,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孙某乙在安徽省阜阳市X乡段桥东一公里处公路上将一个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某。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孙某乙骑摩托车在安徽省南照县北边328道上将一名二三十岁女子手里拎的竹子编的小提包抢走。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孙某乙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运管检查站北一里处路上,将一名二十多岁女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由亓某某使用该项链,亓某某分给陈某和孙某乙每人200元。

2008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亓某某伙同陈某、孙某乙在淮滨县防洪疏散通道地税大厅对面,将霍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三星滑盖手机一部。

2011年8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始分局泰山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沈铁储运有限公司院内将在逃的被告人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亓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孙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任xx等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机动车多次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亓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先行羁押天数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某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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