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陆某甲、邓某某、唐某、陆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金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石安,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乙(曾用名陆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智元,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陆某甲、邓某某、唐某、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仲磊、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家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石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曾兴邦、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2日晚9时许,陆某有与“瓜哥”(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唐某、陆某甲、陆某乙和陈志忠(已另案起诉)伺机报复钟方贵(又名钟某贵)。经商议后,由陈志忠驾驶其小轿车与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将砍刀和钢管等凶器运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大镇电子厂门口附近,被告人唐某、陆某乙在旁接应,被告人刘某某、陆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钟方贵砍伤,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方贵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肾、左肾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唐某、陆某甲、陆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不是纠集者,并非主动参与的,基于老乡的情份参与;被害人不是他伤害致死的。刘某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没有砍被害人,只是持刀追了另一人,是从犯;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他没有参加预谋,只是顺便带刀过去,没有参与打架。邓某辩护人辩称邓某某没有分派刀具,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

被告人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预谋打架,也不知车上有刀。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被动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陆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商量打架的事,也没有拿刀和动手。陆某辩护人辩称陆某甲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陆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商量打架的事情,也没有在现场。陆某辩护人辩称陆某乙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瓜哥”和陆某安(均在逃)因为抢劫被事主及其老乡钟方贵等人告到公安局。10月12日晚9时许,“瓜哥”和陆某安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唐某、陆某甲、陆某乙和陈志忠(已判刑)等十多人伺机报复钟方贵。经商议后,由陈志忠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将砍刀和钢管等凶器运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大镇电子厂门口附近,邓某某将刀具分派给同案人,被告人唐某开摩托车接应刘某某,陆某乙开摩托车接应陆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陆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参与打斗,期间,钟方贵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四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唐某、陆某乙、陆某甲、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钟方贵户籍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钟芳贵与钟方贵、钟贤贵是同一人,X年X月X日出生,贵州毕节市X镇人。

4、同案人陈志忠被另案起诉的相关材料。证实了陈志忠被另案起诉的情况。

5、邓某某的前科材料。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21时许,他在大沥大镇电子厂宿舍门口看见同乡钟贤贵被从一辆白色小面包车下来四名手持西瓜刀和砍刀的男子砍倒在地。钟贤贵被翻过来背朝天,四人又砍钟的背部数刀。他不敢看就走开叫厂门口的保安报警,随后找老乡帮忙。半个小时后,他再回到电子厂门口,钟贤贵已经被送医院抢救了。

2、证人纪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21时左右,他在飞霖电子厂门卫室值班,见厂门前的池塘边有一辆白色轿车,上面坐着四名年轻男子,后有八名男子共乘三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来到轿车旁边。然后,轿车里的男子扔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来,乘摩托车的男子就打开塑料袋,从里面拿出五、六把砍刀分到各人的手里。分完刀后,他们就向大镇电子厂的方向开走了。几分钟后,见有一名男子手持钢管,抢了一辆装竹子的板车上的几根钢管,向池塘对面的那间磨光厂喊人出来。几分钟后,对面那间厂出来了三名男子,持钢管的男子每人分了一根钢管给他们,后就一起向大镇电子厂方向走去。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他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纪某戊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晚上21时许,他在智讯电子厂宿舍大门口见有很多人和四、五辆摩托车,一名男子用一条长物砍旁边的男子,砍时长物的端部划到他的左腰,将他衣服划破、皮肤划伤。他回头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四至五人各用长约50cm的刀围着该人砍,砍完后坐摩托车逃跑。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21时许,高某某告诉他,钟芳贵在大镇电子厂门口处被人砍伤了。他赶到现场见钟芳贵已被抬走。他怀疑钟是被别人报复。因为10月11日23时许,他的老乡王某(王某三)和女友在金龙附近被几个广西百色人抢手机未得逞,王某打了一顿后打电话报警,打电话通知他们,他和钟芳贵等人帮忙抓住了其中的两名男子,并打了其中一人。那两名男子讲认得他们,叫他们小心一点。后那两人被警察带走。10月12日20时40分左右,他和钟芳贵才分开。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1日22时左右,他儿子王某打电话说在大镇X村的草地被三名男子抢手机,他自己就跑脱了,还有一个女朋友在草地。他听后和三个老乡赶去。后他们找到了抢手机三个人,双方动手打起来。后有警察到现场,将他们带回警务中队了解情况。途中,一个老乡与他们一起到警务中队。

7、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他在大镇X村对面的草地遭到三名男青年抢劫(未遂),但被三人打了几拳腰部,他挣脱后打电话报案。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瓜哥”因抢劫被事主告到公安局,出来后对其讲要他帮忙一起打那两人一顿,他同意,并让“瓜哥”叫多几个老乡一起去。案发当晚,他伙同“瓜哥”、“记弟”、唐某、李进、“金毛”等十多人在大沥大镇金龙市场的一间大排挡吃饭。“瓜哥”讲那两个告他的人今晚肯定还会去电子厂,他们先叫老乡去看看,如果他们出现的话,他们立即就开摩托车过去砍他,开车的老乡负责接应。他们当时都表示同意。后有人打他的手机,“瓜哥”接听电话后,说那两个人出来,叫大家马上过去砍人。陆某安叫“金毛”的开车的朋友开车把刀、钢管运过去。他上了唐某的摩托车,其他老乡也上了七、八台摩托车,小轿车在后面,一起前往电子厂。轿车到后,“金毛”马上把放在轿车上的西瓜刀、水管等凶器从车窗递了出来,他和“老三”、“记弟”、“瓜哥”、李进每人一把刀。“瓜哥”指着电子厂门口的两个男子对他们说:“就是那两个人!砍他!”。他一眼看过去,就认住了其中的那个高某子并向他追过去,高某子见状转身就逃。他一直追了四、五十米,但没有追到。后他坐上由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事后他听“瓜哥”说他砍了一刀。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陆某辉是“老三”,邓某某是“金毛”,陆某甲就是“记弟”,陈志忠是开小汽车运刀具到打架现场的人,还对被告人唐某予以确认;并指认出商量砍人时的大排挡、集中分派刀具的地方和追砍他人的地方。

2、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是“阿成”叫他去大镇电子厂,他并不知是去打架。陆某乙开摩托车搭他到现场。他看见邓某某从车上把刀拿下来,刘某某拿了一把刀,他到现场时已经打完架了,他没有拿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05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许,“肥仔”打电话给他,叫他到谢边市场附近吃饭。陈志忠开那辆白色小轿车搭他、“细飞”、“阿华”过去。吃饭期间,“陆某有”打过电话给“肥仔”讲去大镇电子厂砍人的事。后来“陆某有”从大镇电子厂那边赶过来,并讲已经有人在大镇电子厂那边看着的。期间,“陆某有”、“肥仔”叫他们去大镇电子厂那边砍人,并要他和陈志忠负责运刀具,他们同意了。陈志忠就开着小轿车搭着他和“细飞”、“阿华”几个人,而“肥仔”他们就开着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跟在后面,到金龙电影院门口,他叫“唐某”和“陆某有”将准备好的刀具(包括开山刀和钢管)用纤维袋装着,放到小轿车前后座之间放好,唐某也上了小轿车。“陆某有”、“肥仔”他们开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和陈志忠则开着小轿车跟在后面,一直去到大镇电子厂旧厂门前,他从车窗里将刀具陆某递出去给“肥仔”、“陆某有”、“陆某”以及其他老乡,“唐某”则拿了刀具下了小轿车,他就坐在车上看。“陆某有”、“肥仔”他们一帮二、三十多个人就开着十几辆摩托车冲过大镇电子厂新厂门前。“陆某有”、“肥仔”下摩托车后,便用开山刀追着人砍,用钢管打。几分钟后,“肥仔”他们开着摩托车逃走,他和陈志忠也开着小轿车逃走。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刘某某就是“肥仔”,唐某就是“唐某”,还对被告人陆某辉、陆某甲、陈志忠予以确认。对与同伙商量砍人的地方、搬运刀具的地方以及集中分派刀具的地方予以指认确认。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在2005年10月12日左右的晚上,他和老乡陆某辉、陆某安、陆某甲、“广成”、“阿德”等十几人在金龙市场附近的大排挡吃饭,看见邓某某和几个人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过来,其中一不认识的人叫其他人先开摩托车到大镇电子厂集合,邓某某叫他上小轿车。上车后他见车上有很多的大刀和水管,邓某某告诉他去砍人,他答应。到电子厂,刘某某安排他开摩托车接应刘某跑。后刘某其他老乡在白色小轿车上拿刀,刘某了一把50多厘米长的砍刀,他们走到电子厂门口,一个老乡说:“就是他们两个,砍他们”,于是一二十个人都冲向那两个人,追砍他们。刘某某就和一些老乡拿刀追砍其中一名向电子厂后边跑去的男子,而另外一个没跑掉的男子就被他们老乡围攻砍倒在地上。他见陆某甲提刀去砍了,邓某某和陆某辉都拿刀了。后他搭刘某某与老乡们一起开摩托车逃跑了。后他听说事情的起因是由于那两名男子报案“瓜哥”抢东西,“瓜哥”出来后想砍他们出气。后来他听“瓜哥”讲他砍了死者一刀。被告人唐某通过辨认照片,对刘某某、陆某甲、陆某辉、邓某某予以确认。还对商量砍人时的地点、帮刘某某开摩托车的地点及在刘某某砍完人后搭着刘某某逃离现场的地点予以指认、确认。

5、被告人陆某乙(陆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开着摩托车搭老乡陆某安、陆某移去大沥谢边金龙市X排挡,当时他见“肥仔”、陆某甲、唐某、阿良、阿德、阿成、阿国、“金毛”等10多个老乡已经在那里,陆某安讲是和他们商量今晚打架的事,并叫他帮忙搭人,他答应。饭后,他按照陆某安的安排,搭阿良、陆某甲到大镇电子厂门口,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附近,“金毛”坐在车里。有人从轿车上拿了一捆开山刀放在地上,陆某安等人纷纷过去拿刀。陆某甲和阿良拿了刀坐上他的摩托车,“肥仔”拿了刀坐上唐某开的摩托车,阿成坐阿德的摩托车,陆某移和阿国坐陆某安的摩托车,还有几个人上了另外两、三辆摩托车,他们共七、八辆摩托车就开到大镇电子厂宿舍门口。他到的时候,“肥仔”、陆某移、阿成、阿国几个人已经在追砍一个男人,陆某甲和阿良刚下车准备帮忙,“肥仔”他们已经将人砍倒并跑回来了,陆某甲和阿良就又跳上他的车,众人上了各自搭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来他听说那人被砍死了。被告人陆某辉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刘某某就是“肥仔”,邓某某就是“金毛”,还对陆某甲、唐某予以确认。并指认出开摩托车搭载老乡去电子厂伤人的地点、集中分派刀具的地点和骑摩托车等待老乡打架出来后载其逃离现场的地点。

6、同案人陈志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05年10月份的某一天晚上6时许,他和邓某某、“肥仔”、一个不知名的广西人四人在谢边市场附近吃饭。期间,“肥仔”接了一个电话之后他就对邓某某讲了一段家乡话,讲完后邓某某就对他说去大镇电子厂打架,叫他开小轿车帮他们运些刀具过去,他答应。他开着小轿车搭着邓某某到金龙电影院门前,已有两台无牌摩托车停在旁边,有五至六个男子将几把开山刀用纤维袋装着拿上他的车,向大镇方向开去。到大镇电子厂门前的鱼塘边,邓某某放下车窗,给每人发了一把刀。之后,那些人就冲过去厂门口的鱼塘边追着人就砍。大约一分钟后,那几个人就走回来跳上接应的摩托车逃走了。第二天他听邓某某说砍死人了。被告人陈志忠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刘某某就是“肥仔”,还对唐某、邓某某予以确认。并对商量打架砍人的地方、把刀具装上小轿车的地方及分发刀具的地方予以指认、确认。

(四)鉴定结论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南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方贵右肩胛、右上臂、左下腹、左腹外侧至左腰背部、右膝部内侧、右大腿外侧、右小腿下段等处十多处创口;腹腔内大量积血;结肠横断,已缝合;左肾缺失,左肾动、静脉及输尿管断端已缝合。第一腰椎骨折,环状椎动脉断裂。结论为钟方贵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肾、左肾动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电子厂宿舍区门前。现场靠宿舍区门口和池塘护栏的路面上有一处血泊,面积为240厘米×90厘米,血泊西北面亦有大量滴状血痕;在血泊的西侧,有一件黑色的牛仔服上衣,该上衣沾有大量血迹。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不是纠集者,并非主动参与的。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瓜哥”提议报复被害人时,积极响应,并提醒叫多几个老乡,带路前往现场,并带头追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某、唐某、陆某乙、陈志忠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主动参与的,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不是他伤害致死的及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没有砍被害人,只是持刀追了另一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追砍一名高某子的男子,追了四、五十米,没有追到。被告人唐某供述刘某某和一些老乡追砍一名向电子厂后边跑去的男子,而另外一个没跑掉的男子就被他们老乡围攻砍倒在地上。而被告人陆某乙供述他到的时候,“肥仔”、陆某移、阿成、阿国已经将人砍倒并跑回来了。因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商量打架的事,也没有拿刀和动手及辩护人辩称陆某甲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陆某甲事前参与了商量打架的事,并持刀追砍人。被告人陆某乙供述陆某甲也拿刀到了现场。这一事实还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参与了商量打架的事,并拿刀参与伤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他没有参加预谋,只是顺便带刀过去,且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则辩称邓某某没有分派刀具。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和老乡吃饭期间,陆某安和大家商议去大镇电子厂砍人,并叫邓某某和陈志忠负责运刀具过去,邓某某同意。后邓某某乘坐陈志忠开的小轿车帮忙运送作案凶器和分派作案凶器给同案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志忠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而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架的预谋,他不知车上有刀及辩护人辩称唐某是被动参与犯罪。经查,被告人陆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十多名老乡X排挡吃饭并商议去大镇电子厂砍人时,被告人唐某在场,这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唐某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在金龙电影院门口,唐某和陆某安将准备好的刀具(包括开山刀和钢管)用纤维袋装着,放到小轿车前后座之间,唐某随后也上了小轿车。被告人唐某供述邓某某叫他上小轿车,上车后他见车上有很多的大刀和水管,之后他按照刘某某安排他开摩托车接应刘某跑。这与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唐某参与商议砍人,并按照商议,驾驶摩托车接应刘某某,并非被动参与犯罪。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商量打架的事情,案发时也没有在现场。经查,被告人陆某甲供述陆某乙开摩托车搭他到现场;被告人唐某供述被告人陆某乙参与了商量砍人的事,案发时也拿刀在现场;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乙参与了商量伤害犯罪,并开摩托车接应陆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乙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陆某乙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陆某甲、邓某某、唐某、陆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报复报案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陆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陆某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立功表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陆某甲、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陆某甲、邓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和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陆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的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