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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原告曾某乙。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被告曾某丙母亲。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曾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称:1996年沈某与被告曾某丙办理了结婚手续,1997年生下原告曾某甲,2003年生下原告曾某乙。2005年沈某与被告曾某丙离婚,离婚后两原告随沈某生活,被告曾某丙一直在广东从事模具加工业务,但对两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拒付原告抚养费。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自起诉日以后的抚养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曾某丙与沈某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曾某丙与沈某离婚后两原告由沈某抚养的事实;

3、对马秀凤、廖某、钱洪生、谢明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曾某丙与沈某离婚后两个小孩由沈某抚养,沈某居住城镇,没有工作;

4、对曾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离婚后仅给原告寄过2000元生活费。

被告曾某丙答辩称,沈某与被告曾某丙离婚时约定谁拥有房产谁负担小孩抚养费,沈某享有房产,应由其负担二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离婚后也一直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负担原告抚养费的事实虚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与沈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沈某离婚时,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小孩由女方抚养。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与部分事实不符,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有关“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说过曾某丙给小孩付过抚养费”的证词内容,与曾某丙曾某原告付过部分生活费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被告曾某丙与沈某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原告曾某甲,X年X月X日生原告曾某乙。2005年被告与沈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房子归女方所有;二、双方债务各自负责承担;三、女儿曾某甲、曾某乙由女方抚养。2005年2月22日被告与沈某根据离婚协议在隆回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此后,二原告一直随沈某在木山村X组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曾某丙先后给二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

另查明,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子系一座砖混结构房屋,坐落于隆回县X组,是被告与沈某于2004年共同修建。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现分别在桃洪镇桃花坪中学、群贤小学读书,随沈某一起生活。沈某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曾某丙是否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某丙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母亲)当庭述称,被告曾某丙现在广州从事模具加工业务,月收入28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抚养义务具体是指父母应当负担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起诉要求被告曾某丙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4日以后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某丙提出根据其与沈某离婚时的约定,应由沈某负担二原告的抚养费,经查,被告与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就原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我某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即使被告与沈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小孩抚养费由沈某承担,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提出有关应由沈某负担二原告抚养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和沈某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为每人每月300元。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期限是以满足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为前提,根据本案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具体情况,以定期给付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7200元;自2012年1月起被告曾某丙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一年付款两次,每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当年1至6月的抚养费3600元,7月30日以前支付当年7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曾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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