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燃具电器厂个体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电器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以下简称“华生十一厂”)、被告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光公司与华生电器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晟光公司系依法受让取得华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华生电器公司则于2003年1月依法取得了对华生牌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又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负责管理华生牌注册商标的生产、销售及市场维权等。原告依法享有的华生牌注册商标自1916年注册以来已近90年之久,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上世纪的80、90年代曾多次获得国家、上海市等荣誉称号,并已获准在电风扇之外的燃气灶具、热水器等主要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注册。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在激烈的家电市场竞争中,华生商标名牌效应继续明显。亦正因为如此,以各种形式及方式侵犯原告华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严重。近期,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查封被告华生十一厂、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电器燃具厂生产的燃气灶具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燃气灶具显著位置、合格证、说明书上的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的华生企业字号被放大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既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查封被告产品总共350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其燃气灶具产品的外包装、灶体的显著位置、合格证、说明书上立即停止不适当使用与原告“华生”牌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2、销毁使用“华生”字号的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3、分别在上海、广东两地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华生十一厂辩称:1,被告授权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燃具电器厂使用杰特商标系合法行为。被告于2001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杰特商标的专用权。2002年9月,两被告签订杰特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华生两字不是原告单独享有的商标。被告华生十一厂与原告华生电器公司原同属上海华生电器总厂,双方都可以使用华生字号。原告注册的华生商标主要以图形为主,华生两字只是该商标的一部分,单独或扩大使用华生两字并不构成对原告华生商标的侵权。3,被告周某某使用华生两字的行为与被告华生十一厂无关。被告华生十一厂只授权被告周某某使用杰特商标,并未准许其单独或故意放大使用华生两字,因此被告华生十一厂不应对被告周某某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华生电器总厂申请注册了图形及华生字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具,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原告晟光公司于2002年9月受让取得上述图形及华生字样的注册商标。

2003年1月1日,晟光公司与华生电器公司签订协议,晟光公司授权华生电器公司使用晟光公司的图形及华生字样注册商标,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

2003年5月28日,合肥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向华生电器公司出具公函,将其查获的涉嫌侵权的燃气灶具样品寄给华生电器公司鉴定,其中所附的燃气灶具清单中,杰特燃气灶共计380台,并注明这些燃气灶由华生十一厂委托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燃具电器厂生产。6月2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销上述商品的合肥新站区涛涛厨具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某生产的HS-2003-D1和HS-2003-3两种型号家用燃气灶具,外包装标有杰特商标和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字样,透明封箱胶带上标注的华生十一厂的名称中“华生”两字较大;灶具上标有“华生电器”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顺德容桂柏特燃具电器厂生产,联合制造”字样,并贴有华生十一厂杰特商标防伪标识。上述两种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有“上海华生”字样及华生十一厂名称中的“华生”两字较大。

被告华生十一厂为证明其不侵权,向法院提供了杰特牌高级台嵌家用燃气灶使用说明书及杰特牌防伪标志。

另查明:被告华生十一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杰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8月至2011年8月。

2002年9月20日,被告华生十一厂与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燃具电器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华生十一厂将已注册的杰特商标许可乙方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燃具电器厂使用;2,许可使用期限:自2002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6,注册商标供应方式:乙方按手续向甲方领取防伪标识、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如无防伪标识的商品甲方全部视为假冒伪劣商品,由有关部门全权处理等。

顺德市容桂区柏特燃具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周某某。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法产生的权利,分别受商标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权利人应正确行使其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华生十一厂全称为“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但被告周某某在两种型号的灶具的外包装、透明封箱胶带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企业名称全称时突出“华生”两字,在灶具上单独突出使用“华生电器”,在使用说明书上突出使用“上海华生”,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的“华生”两字体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华生十一厂辩称原告的商标由图形及华生字样构成,“华生”两字不是原告单独享有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华生”两字是原告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突出使用“华生”字样,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华生十一厂还辩称周某某行为与华生十一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且被告周某某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被告华生十一厂的“杰特”商标及防伪标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生十一厂应当知道被告周某某实施上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华生十一厂应对被告周某某生产的杰特牌灶具进行相应的监督。据此,被告华生十一厂理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销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和说明书。由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此外,考虑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华生十一厂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所负责任和过错的不同,本院分别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立即停止在HS-2003-D1和HS-2003-3两种型号家用燃气灶具外包装、灶体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上海华生”、“华生电器”及放大使用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中的“华生”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对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