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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传晖、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衡阳市X区X街香江百货门口盗窃电动车二辆(被害人秦水峰、曹山红);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X村X栋X单元盗窃被害人郭利英电动车一辆;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女儿同事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以115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电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盗窃了三辆电动车,2010年10月17日那次的盗窃其没有参与,是一外号叫“燕子”的女子盗窃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识多年,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赃车,被告人刘某某答应等到手再打电话给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外号叫“燕子”的一女子窜至衡阳市X区X街香江百货门口,以套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秦水峰黑色狮龙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随后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车交给其哥哥刘某华,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

2、2010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外号叫“燕子”的一女子窜至衡阳市X区X街香江百货门口,以套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曹山红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随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联系下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廖俊文,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

3、2010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衡阳市X村X栋X单元楼下,以套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告人郭利英乖乖兔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随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一卖菜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纠合一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10年10月17日的盗窃,经查,公诉机关对该次盗窃的证据不够充分,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福元

审判员邓传晖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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