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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孙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偿还34万,4月5日偿还46万,至今尚欠20万元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现金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孙某甲系师生关系,借孙某甲的100万元包括80万元现金和20万元承兑汇票,当时就约定这20万元不计利息。2011年4月4日和4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80万元本金,为了偿还孙某甲80万元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孙某甲发短信要孙某甲的银行卡号给其汇款,但孙某甲没有将银行卡号告知原告,致使利息未还。二、被告并不欠原告20万元的本金。2010年3月13日,原告孙某甲为寻找投资项目,经被告介绍认识了河南省铁路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闫俊峰,原告有意投资石料厂,2010年3月17日在孙某甲的同意并授意下,被告代原告向闫俊峰交了20万元保证金,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20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某乙是否尚欠原告20万元;2、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已偿还80万元,尚欠2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

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全部利息不合理。

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0年3月17日闫俊峰出具的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孙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x.00,交加工石子专用,闫俊峰”,该收据加盖有“河南省铁路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于证明原告孙某甲让被告代替其向闫俊峰交款20万元用于石料加工;2、河南省铁路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闫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闫俊峰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证言1份、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9日陈辅忠的收条2份,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河南省铁路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3、陈辅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9月7日的证言1份。以上证据2及证据3用于证明孙某乙向闫俊峰所交20万元保证金,经闫俊峰交给了陈辅忠,并顶替了孙某甲应交的资源费。4、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孙某甲及见证人孙某伟所发的手机信息内容,用于证明被告主动要求偿还原告利息,并非有意拖欠。

原告孙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即使被告说是代替原告交款,也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由于证人均无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以上手续均无原告的签名,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短信内容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且对本案的事实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某、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明确注明缴款人为被告孙某乙,故不能证明原告孙某甲本人同意或授意被告向闫俊峰所交20万元用于顶替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3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4仅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意向,对是否还款的事实并无实际影响。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被告孙某乙分别向原告孙某峰出具两份借据,分别注明:“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正(x元),月息壹分伍厘,用款壹年。到期本息还清。孙某乙”;“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x元)。孙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偿还34万,4月5日偿还46万,共计偿还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代替原告向闫俊峰交款20万元已冲抵了其欠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该款冲抵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8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并不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使用原告80万元的期限为13个月,应当以该期限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由于双方并对2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对该20万元的利息主张,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二十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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