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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始县张老埠乡土地管理所固集建(张土)字第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固始县X乡土地管理所。

第三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始县X乡土地管理所于1990年4月为第三人办发的固集建(张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称:九0年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和固始县X乡土地管理所为朱某乙办理了固集建(张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房屋占地范围内原有的一块空闲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证颁发主体错误且“变更记事”栏内未加盖公章。诉请依法撤销固集建(张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固始县人民政府于1956年10月27日向出(卖)人为原告的父亲王某显、承(买)人为原固始县X街中西联合诊所颁发的契证及买卖双方草契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认为其父王某显并未收到卖出的房地款,土地房产应仍归其父所有。2、固始县X乡土地管理所于九0年为朱某乙办理的固集建(张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侵占了其房屋占地范围内原有的一块空闲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3、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信中法告申字第X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裁判文书载明固始县人民政府于五六年所颁发契证中涉及的五间房屋判归王某显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固始县人民政府于五六年向作为出卖人的王某显已办发了契证;一九九0年,相关部门又办理了固集建(张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契证所确认的部分使用权,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诉事项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如果认为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贤

审判员杨德明

审判员吴永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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