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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且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照顾原告的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2009年1月原告随被告一同前往广东,照顾被告生活。在广东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有病不让原告吃药,甚至在原告病重需要输液时,也不给原告钱,原告无奈只有向自己的孩子要钱看病。原告觉得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5月份从广东回到巩义,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郑某无婚前财产;被告张某婚前财产有位于(略)宅院内平房三间;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双方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另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平时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怠于关心照顾,尤其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进行应有的扶助,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0年5月原告从广东回来后,因感情不和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婚前财产,即位于(略)宅院内平房三间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白玉洁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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