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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元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33岁。

原告:元某,男,33岁。

被告:刘某某,男,53岁。

原告许某某、元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将其位于关林镇X村X组的宅基地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4万元,可是被告迟迟拿不出宅基地的合法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某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其宅基地手续合法、齐全,因此4万元某能退还。现在政府不准再新建房屋,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1日转让协议书一份;2、被告收到4万元某收据一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交款条一张。

二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宅基地具有合法手续,被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宅基地合法合法手续、双方转让宅基地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1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房屋及宅基地一所转让给二原告,价格6万元;转让后二原告可以新建房屋及其他设施,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归二原告;被告保证宅基地界限和归属纠纷,否则被告如数退还6万元;如遇国家征用或拆迁,赔偿款归二原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支付被告4万元,商定余款2万元某房屋建起后再付。后由于双方就宅基地手续问题发生争议,二原告提起确认协议无效诉讼。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为无效合同。农村宅基地制度是国家为解决农民生活和居住而设立的,宅基地不允许某本村X组织以外买卖和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元某和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元某4万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某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彦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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