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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盗窃,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1日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X乡军李某北,将章化乡军李某居民李XX停放在沙河中竹筏上的一台洋马牌1115型柴油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帮助其转移。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673元。

2、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亚峰(另案处理)去到舞阳县X镇灰河桥南侧,将北舞渡镇X街居民孙XX存放在灰河桥南侧养猪场内的食品袋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

3、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去到舞阳县X乡X村沙河渡口处,将侯集乡X村居民郭XX停放于此的一条捕鱼船上的一台常发牌1115型柴油机和一台JX-X-X型发电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764.50元。

4、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去到襄城县X乡X村沙河渡口西边,将丁营乡X村居民崔XX的八根钢管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5、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襄城县X乡X村沙河渡口处,将丁营乡X村居民吕一X和吕二X抽沙船上的柴油和两台亚美柯牌柴油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帮助其将两台柴油机转移。经鉴定,柴油价值341元,两台柴油机价值5760元。

6、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襄城县X乡X村沙河堤上,将丁营乡X村居民谢XX的一辆x-A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于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95元。

7、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X镇吴XX废品收购站,将该废品收购站职工吴XX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8、201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去到舞阳县X乡X村,将该村居民任XX家的小拖斗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x余元、4000余元,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价值分别为9728元、5760元,均已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X乡军李某北,将该村居民李XX停放在沙河中竹筏上的一台洋马牌1115型柴油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帮助其转移。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6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证人李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X镇灰河桥南侧,将北舞渡镇X街居民孙XX存放在灰河桥南侧养猪场内的食品袋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孙XX、王XX陈述;3、证人张一X、万XX、周XX、张二X、任XX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去到舞阳县X乡X村沙河渡口处,将该村居民郭XX停放于此的一条捕鱼船上的一台常发牌1115型柴油机和一台JX-X-X型发电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76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郭XX陈述;3、证人张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去到襄城县X乡X村沙河渡口西边,将该村居民崔XX的八根钢管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崔XX陈述;3、证人张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襄城县X乡X村沙河渡口处,将该村居民吕一X和吕二X抽沙船上的柴油和两台亚美柯牌柴油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帮助其将两台柴油机转移。经鉴定,柴油价值341元,两台柴油机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供述;2、被害人吕一X、吕二X陈述;3、证人吴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襄城县X乡X村沙河堤上,将该村居民谢XX的一辆x-A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于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供述;2、被害人谢XX陈述;3、证人朱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X镇吴XX废品收购站,将该废品收购站职工吴XX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吴一X陈述;3、证人吴二X证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8、201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去到舞阳县X乡X村,将该村居民任XX家的小拖斗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任XX陈述;3、证人孙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1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供述了第三起犯罪事实,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去到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供述;2、证人李XX、朱XX证言;3、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x余元、4900余元,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价值分别为9728元、57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保合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共同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和已全部退赃,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祁卫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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