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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诉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袁某某(一般代理)及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王某春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并挂靠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经营的豫x号欧曼货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上坡时,与尹保欣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车失控向南滑行,又与原告闫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南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春、闫某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王某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因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4000元;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吊拖车施救费x元。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二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王某春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并挂靠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经营的豫x号欧曼货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上坡时,与尹保欣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x(牵引车)、豫x(挂车)号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车失控向南滑行,又与原告闫某驾驶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南骏牌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受伤、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闫某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右大腿及髋部软组织钝挫伤。原告闫某于2009年6月20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同月29日出院,医嘱继续输液,对症治疗。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春(豫x号欧曼货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2009年7月6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做出叶鉴字(2009)年第X号结论书,确认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x元。二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4000元;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吊车、拖车费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维修后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11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豫叶价证鉴F字[2009]X号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两项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王某春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并挂靠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与它车追尾相撞后,失控滑行时又与原告闫某驾驶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某做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其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结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名义所有人,但该公司与该车的挂靠关系,实际上是该公司对该车经营资格的准予,有义务加强对该车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经营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其作为挂靠车辆的管理者,不能以未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未进行实际管理、其和挂靠人签有免责条款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故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其住院之日至豫x号车2009年7月8日修理完毕计算共18天;其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433.46元、护理费122.03元(4454元/年×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117.92元(x元/年×1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573.41元。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具体损失有:豫x号车车损x元、停运损失9000元、修复后贬值损失15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费3000元、评估费8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六)(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闫某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73.41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豫x号车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修复后贬值损失费、吊车拖车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闫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26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0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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