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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永州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晖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刘某自愿解除双方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江永火车站新城区商住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廖某、刘某各种损失x元,此款限在本调解书生效日一次付清,被上诉人廖某、刘某所交的x元的购地款不予退还;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125元,二审诉讼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共计3187.5元,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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