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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翟XX,系陈XX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朱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陈XX驾驶豫LAXX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路交叉口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伤后花费医疗费x元,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x.54元(206天×70.09元)、护某1234.20元(33天×37.4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59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被告陈XX负担x.46元,共计x.46元。

被告陈XX辩称:陈XX系豫LAX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双方都有责任,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辩称:如果该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原告证据充分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22时50分左右,陈XX驾驶豫LA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路交叉口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相对方向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医院住(略),2010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4500元。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刘某的伤情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双肺挫裂伤;4、颅脑损伤;5、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6、左侧坐骨神经损坏;7、左髌骨脱位;8、左下肢挤压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3日,漯河民声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了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某所受某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刘某因车祸致左下肢受某,治疗终结后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被评定为7级伤残。刘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到80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刘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x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陈XX系豫LAX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刘某的父亲刘某珍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汉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刘某文、刘某心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有兄妹4人。

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了施救费票据600元及交通费票据559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22时50分左右,陈XX驾驶豫LA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路交叉口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相对方向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陈X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陈XX应对原告刘某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应负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LAX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元;2、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990元(30元×33天);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330元(10元×33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3117.50元(5523.73÷365天×206天);6、护某按一人计算,护某为499.40元(5523.73元×33天÷365天);7、残疾赔偿金x.84元(20年×5523.73元×4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x.84元(20年×3682.21元×40%÷4),原告的女儿刘某文、刘某心的抚养费为x.37元(14年×3682.21元×40%),儿子刘某文的抚养费x.07元(16年×3682.21元×4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8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车辆损失费x元;12、拖车费600元;1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02元。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x元;2、精神抚慰金x元;3、误工费3117.50元;4、护某499.40元;5、残疾赔偿金x.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7、交通费500元;8、拖车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下余x.02元,被告陈XX负担x.31元(x.02元×70%),扣除陈XX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陈XX还应负担x.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4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70元,被告陈XX涛负担4000元,原告刘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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