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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刘一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一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刘一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张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刘一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二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原告撤回了起诉。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经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二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一XX未答辩。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法院2009年11月26日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对被告刘一XX母亲何香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一XX已外出半年多,在这期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

被告刘一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刘一XX母亲何香玲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刘一XX于2005年9月15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二XX。原告张XX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一XX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原告张XX撤回了起诉。2009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刘一XX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刘一XX与父母和原告张XX均无联系并且被告刘一XX的父母和原告张XX均不知道被告刘一XX的下落,刘二XX一直由被告刘一XX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被告刘一XX于2009年5月份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张XX生气后就离家出走,并且也不与原告张XX联系,也不告知其具体住址及生活状况,对原告张XX的生活不管不问,说明被告刘一XX已无意再与原告张XX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张XX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一XX离婚,现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一XX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刘一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刘二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刘一XX长期不在家,无法尽到抚养刘二XX的义务,刘二XX由原告张XX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张XX要求抚养刘二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张XX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一XX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原告张XX抚养刘二XX期间,被告刘一XX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一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二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刘一XX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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