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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93年、1994年左右经营纸品生意,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4000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酿成某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某卖合同纠纷。被告宋某欠原告货款,本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货款4000元。二、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宋某上诉称,1994年5月6日,上诉人代表武陟县东关纸箱厂到被上诉人成某所开办的焦作市开关厂腾飞印刷物资经销部购白板纸,因双方早就认识,再者纸箱厂资金暂时紧张,当时装了价值7800元的白板纸,付了3800元现金,余4000元给成某打一欠条。到1994年5月25日上诉人去焦作市酒厂送纸箱时,顺路将4000元欠款付给被上诉人成某。成某也将增值税发票7800.05元给了上诉人。付过帐后,上诉人索要4000元欠条,成某称,回来撕毁,却未撕毁。被上诉人未撕毁该欠条。业务员又去拉了几次货,款全部结清,从未见成某提起欠款一事。17年来,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其所持欠条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成某辩称,上诉人欠款未还,是事实,其在原审未提出抗辨申请,二审依法应不予审理。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成某主张欠款4000元,宋某是否归还完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1994年5月25日归还被上诉人4000元欠款,被上诉人将7800元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4000元欠条时,被上诉人说未带,回来将欠条撕毁。却未撕毁。并提供1、发票5张;2、武陟东关纸箱厂经营情况一览表(3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退还上诉人),以证实自己已归还欠款,并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所举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这5张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4000元。上诉人自己写的经营情况一览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一直向上诉人要款。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发票5张及武陟县东关纸箱厂经营情况一览表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4000元的事实。总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宋某欠被上诉人货款,有上诉人所打欠条为证,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该欠条,但辩称该款已归还,却提供不出有力证据。上诉人称该款已超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一直向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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