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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刘某、刘某、刘某诉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XX(系四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袁XX。

原告楚某、刘某、刘某、刘某诉被告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和儿子,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刘某驾驶铃木两轮摩托车沿龙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线立交桥桥面时,撞上了被告袁XX停某在该处的主车牌照鄂x挂车牌照为鄂x挂的重型厢式挂车的挂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一直逃避,不给予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袁XX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停某、检尸费3800元、抢救费2535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按30%赔偿,计x.50元。

被告袁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和儿子,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沿龙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线立交桥桥面时,撞上了袁XX停某在该处的主车牌照鄂x挂车牌照为鄂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XX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四原告提供了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刘某伤后的抢救费为2535元、检尸费为800元,同时又提供了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的收据一份,证明停某费为3000元。

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和郾城区X镇派出所证明刘某自2007年3月与其妻子楚某在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居住。

鄂x(挂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XX,该车为套牌车辆。

庭审中,四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20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沿龙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线立交桥桥面时,撞上了袁XX停某在该处的主车牌照为鄂x挂车牌照为鄂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XX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袁XX系鄂x(挂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袁XX应对刘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20年);2、丧葬费x.50元(x元÷2);3、验尸费800元;4、停某费3000元;5、医疗费253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x.70元。被告袁XX负担x.30元(x.70元×3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刘某、刘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被告袁XX负担2520元,原告楚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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