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偃师某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某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2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师某伙同师某宗、赵某、陈建平(均已判刑)预谋后盗窃,当日夜赵某、陈建平二人到偃师某X村孙淑鸽家,盗窃短呢大衣25件,价值3200元。赵某销赃后自用。

2、1992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师某伙同师某宗、赵某预谋后到偃师某X村郭某章服装厂,盗窃涤盖棉、丝光绒布24捆、架子车1辆,总价值x余元。赵某销赃后自用。

3、199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师某伙同师某宗、师某现(已判刑)到洛阳市X村,师某现以吃饭为骗局,将在该村经商的魏某雇佣的郑××、曲××从屋内骗出。师某宗、师某行窃,盗窃现金x余元。

4、1993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师某和师某宗预谋、踩点后,师某宗到洛阳市火车站西货场委外装卸队办公室、财务室,盗窃现金6800余元。

5、1994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师某和赵某预谋后到大口乡X村商都服装厂,盗窃皮上衣44件,价值x余元。

2011年8月17日,师某到偃师某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失主孙淑鸽等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师某宗等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在第一、四起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这两起盗窃,但是预谋去偷东西的时候自己一直在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2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师某伙同师某宗、赵某、陈建平(均已判刑)预谋到偃师某X村孙淑鸽家盗窃,当夜赵某、陈建平二人翻墙进入孙淑鸽家,盗窃短呢大衣25件,价值3200元。赵某销赃后获款自肥。

2、1992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师某伙同师某宗、赵某预谋后窜至偃师某X村郭某章服装厂,盗窃涤盖棉、丝光绒布24捆、架子车1辆,总价值x余元。赵某销赃后自用。

3、199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师某伙同师某宗、师某现(已判刑)预谋进入洛阳市X村魏某租住的房间盗窃,师某现以吃饭为骗局,将魏某雇佣的人员郑××、曲××从房间内骗出,师某宗、师某进入房间行窃,盗窃现金x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师某现处追回赃款2000元并发还给失主魏某。

4、1993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师某和师某宗预谋、踩点后,师某宗到洛阳市火车东站西货场办公室、财务室,盗窃现金6800余元。

5、1994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师某伙同赵某经预谋后窜至偃师某X村商都服装厂,盗窃皮上衣44件,价值x余元。

综上,师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数额为x余元。

2011年8月17日,师某到偃师某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失主孙淑鸽、魏某、郭某章及失主单位职工张××、师××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牛××、张××、郑××、曲××、张×一、陈××、孔××、韩××的证言,同案犯师某宗、师某现、陈建平、赵某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师某的供述及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师某在该两起犯罪中,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师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事先踩点,参与了盗窃的预谋,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在这两起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