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北市○○街六十五巷二十八
號一樓「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MSOff
ice(含Outlook、Word、Excel、Powerpoint、Frontpage、Exchange、A
cesss)、MSPublisher之軟體,及MSDOS、MSWindows、Windows2000
Server之作業系統軟體,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依
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在捷越公司之電腦內重製上開作業系統軟體,供該公司員工營業使
用;並於販賣電腦設備予不特定人時,違法代為重製上開軟體而營利。嗣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電腦主機十七台(含伺服器電腦一台),及重製上開軟體暨含有該等盜版
軟體之光碟十四片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而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捷越公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捷越公司辦公室所使用之S1及S2電腦,分別與
該公司使用之P9電腦,及客戶送修之P1電腦內之Windows98系統程式軟體
均有重製之情形。並於理由內說明:微軟公司就其所出售之軟體「使用者
授權合約」規定,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
套電腦軟體,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同一套軟體云云(見原判決第四
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果爾,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之電腦
程式軟體Windows98何以在上述不同電腦間重製其真正原因為何此項
疑點攸關被告究竟有無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自有詳加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
明。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全未加以調查明白。仍以臆測之詞謂:衡諸常情
,使用多台電腦之公司,時有電腦中毒而重灌軟體,因時間急迫,未待尋
找原合法軟體,即逕以現有之軟體重灌,而致有二台電腦序號相同之情。
本件僅有S1與P9電腦中有相同之序號,苟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必以相同序
號軟體大量重製,被告係公司負責人,亦無甘冒違反著作權法而重製區區
少量非法軟體之必要云云。暨謂:應是被告公司工程師測試P1電腦時疏忽
,而導致S2與P1電腦內軟體序號可能有相同之情形,且如為被告公司工程
師於測試所重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情並指示工程師為重製軟體之
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第七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八
頁第六行),遽認被告所辯係因工程師疏忽,未以合法軟體重灌,以致有
軟體序號相同之情形一節為可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職責未盡之
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二)、原判決認定警方在捷越公司查扣之Di
sk1、Disk6(原判決理由第七頁第九行誤載為「Disk2」,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指明,原判決猶未更正)係非法重製之光碟軟體(即盜版光碟),
而查扣之P1、P2電腦內之Office(包括Word、Excel、Access、PowerPoi
nt、Outlook、FrontPage)軟體,確係自Disk1、Disk6光碟片灌製,惟被
告辯稱上述二台電腦內之Office軟體於客戶送修時即已灌製在內,且上述
光碟片係客戶於電腦送修時所提供檢測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五行
至第二十七行,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上述盜
版光碟片重製P1、P2電腦內之Office等系統軟體之事實。然查被告於第一
審曾具狀辯稱:警方在該公司查扣之十四張光碟片均係該公司擁有合法授
權之正版軟體,並提出載有產品金鑰之正版光碟片影本十四份為證(見第
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八頁
)。惟嗣經告訴代理人核對被告所提出上述十四片正版光碟片上所載之產
品金鑰,與扣案之Disk1、Disk2、Disk4、Disk6、Disk9等光碟片上所載
之產品金鑰均不相符後,被告始改稱上述光碟片係客戶送修電腦時所檢送
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八十六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上述盜版光碟片係客戶送修電腦時所檢送,並非該公
司所有一節,究屬實情抑或卸責之詞此攸關被告有無本件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命被告
提供該客戶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並予以傳訊調查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乃原審猶未對此加以調查,僅以告訴人公司對
軟體安裝識別碼之辨識方法,前後說詞不一,即採信被告前揭片面之辯解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警方在捷越公司所查扣之P2電腦內之系統程
式軟體Windows98,係自Disk4光碟片所灌製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
至第五行);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前審已指稱該Disk4光碟片係屬非法「
大補帖」之光碟(指盜版之光碟軟體)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二)
第三十五頁)。則該Disk4光碟片是否為盜版之光碟片以及被告是否有
以該盜版之光碟片灌製Windows98系統程式軟體於P2電腦內之事實,即有
一併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謂:Disk4光碟雖經告訴人指訴係屬
大補帖之光碟,惟查扣之電腦並無灌製自此片光碟之軟體,故此部分亦難
認有何重製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但原判
決既謂警方在捷越公司所查扣之P2電腦內之Windows98軟體,係自Disk4光
碟片所灌製,竟又謂查扣之電腦並無灌製自此片光碟之軟體云云,前後顯
有矛盾。究竟查扣之Disk4光碟片係合法授權之軟體光碟片,抑盜版之軟
體光碟片若屬盜版,則該光碟片係何人所有由何人將該光碟片中之系
統程式軟體Windows98灌製於P2電腦內其灌製之原因為何上開疑點攸
關被告有無以盜版之光碟片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統程式軟體
Windows98重製於P2電腦內,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加以調查明白,猶以前述矛盾之理
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依然存在
,自難維持。(四)、卷查警方在捷越公司所查扣之其中一份報價單上記
載「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客戶名稱:竹北連絡人:鄭小姐,安裝內容WI
N98、Office2K、Photo、Ghost備份,以上軟體大補帖,數量1」等旨(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所附報價單)。依其文
義,似謂捷越公司以「大補帖」(即盜版軟體光碟)為上開客戶灌裝前述
Windows98等系統軟體。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雖無法提出「竹北鄭小
姐」之地址以供查證,然以其銷售相當數量電腦,實無從強求其提出該客
戶之住址以供調查。惟「Ghost」軟體具備紀錄存檔當時電腦情狀之功能
,若遇電腦中毒或硬碟損害時,可用備份之光碟還原至存檔時狀態,並非
複製其個別軟體,且該報價單上另載明數量「1」,若被告以盜版軟體光
碟為客戶灌裝WindoWs98等系統軟體,何以客戶另要求製作一片還原備份
光碟因認該報價單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
六行至第十頁第七行)。然查客戶請捷越公司為其電腦灌裝前述程式軟體
時,是否要求該公司另製作一份還原備份光碟備用,似與判斷被告有無以
盜版之「大補帖」軟體為客戶灌裝(即重製)前揭程式軟體之犯行無關。
原判決以「Ghost」軟體具備紀錄存檔當時電腦情狀之功能,暨客戶另要
求該公司製作一片還原備份光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以盜版軟體光碟為客
戶灌裝前述Windows98等程式軟體,已有未洽。且捷越公司為該客戶電腦
所安裝之軟體,若均為合法授權光碟軟體,何以上述報價單上竟記載「以
上軟體大補帖」等字樣其所謂「以上軟體大補帖」之含義為何是否指
該公司係以「大補帖」(即盜版軟體光碟)為上開客戶灌裝前述Windows9
8等系統軟體此項疑點攸關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有併予根
究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乃原審未就此項疑
點對被告加以究詰訊問明白,僅以前揭理由遽謂上述報價單不能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但檢察官於第
一審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常業犯(見第
一審卷第二三七頁),故本件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東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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