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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崔敏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士彬、常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天,被告去我处借现金x元,被告在偿还500元后不予支付剩余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某。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及录音内容文字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张某某认可借原告徐某某款的事实,并且认可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数目。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件的相关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春天借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后偿还5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一万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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