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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赵某与万某、朱某、中保嵩县支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67岁。

原告赵某,女,62岁。

诉讼代理人张谦娃,67岁。

被告万某,40岁。

被告朱某(兼万某代理人),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嵩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联委,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金明,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因道理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某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5月5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朱某驾驶万某的豫x号车在南车线和裴某、赵某之子裴某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某锋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裴某锋系城镇户口,大学刚刚毕业,尚未结婚,二原告仅有一个儿子,其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万某。

被告朱某、万某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方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万某是实际车主,朱某是雇佣司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代理人辨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方某要求的30万某赔偿款额项目不明;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无经过仲裁;4、根据我公司报案记录,裴某锋系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1时许,二原告之子裴某锋驾驶无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对向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裴某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裴某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和五十一条之规定。朱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四十八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2、裴某锋和朱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裴某锋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174元。裴某锋所驾驶的轻骑摩托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690元。

另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裴某锋,男,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毕业于平顶山学院,未婚,现有姐弟二人,生前应抚养的人员由其父裴某,其母赵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万某系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朱某是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朱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0年3月8日,被告万某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向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原告方某在办理丧某期间,被告万某通过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方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裴某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辨称不应承担原告方某要求的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辨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仲裁,本案无经过仲裁之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方某无约束力,且交强险不属于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某有权直接起诉车辆保险人,要求其在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辨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某的合理损失进行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豫x号车所有人即被告万某在被告朱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可请求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朱某做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万某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已支付的x元现金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方某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①x.56×20年=x.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A裴某(13年×3388.47元)÷2人=x.06元;B赵某(18年×3388.47元)÷2人=x.23元;2、丧某x÷2=x.5元;3、抢救费174元;4、车辆损失26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某式、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方某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为宜,共计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17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x.29元、丧某x.5元、车辆损失690元,共计x.99元中的50%即x.49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对被告万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方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330元、由被告万某和朱某共同承担137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松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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