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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胜、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丁X,现读小学五年级。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准备办理结婚登记后协议离婚,但被告事后反悔,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X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丁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务工是双方商量确定,不是因为发生纠纷外出。现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丁X,现在巫山县X镇X小学五年级二班读书。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丁X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曹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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