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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龚兵,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腾创兵,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龚兵,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腾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X。婚后于2007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

2-X室房屋一套,于2008年在巫山县X镇二坪子蘑菇厂合某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借丁XX3万余元用于治病。2010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郭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婚后债务共同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郭X。3、无共同财产和存款。4、被告欠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脾气暴躁,将家里面的物品摔坏,影响了夫妻的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X,现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郭XX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被告之子郭X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郭X随被告郭XX居住、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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