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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林、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04年12月28日原告收养一女龚X。双方因性格不合,2009年2月开始分居,2011年8月14日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龚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几年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发生过争吵,收养小孩也是两人同意后收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收养一女龚X,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和龚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验伤证明、病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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