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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9日,被害人吴某、罗某某与隆回县X村委会签订买卖林木合同,以八十万元的价格买下周某村公有山林。吴某、罗某某在将所买林木运出途经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屋前马路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以运输车辆压坏路面、压垮土坎为由,分别敲诈吴某、罗某某人民币五千元整。

1、2007年8月21日,周某甲伙同其兄弟周某虎、周某武、周某禄(均另案处理)用树木、树枝、柴火拦在自家屋前的公路中间,吴某、周某美运输木材的车辆从此经过时,周某甲等人以该路是他们五兄弟修的,运树的车将屋檐挂烂、压坏路面等为理由,要求吴某、罗某某给付五千元的损失费才肯放行。后经村干部协调未果,吴某、罗某某于同年8月22日、8月26日分别付给周某甲人民币500元、4500元共计5000元。后由周某禄将这5000元钱平分给了周某甲兄弟。

2、2009年6月17日,周某乙以吴某、罗某春运树的车在运树期间将自家屋前公路的土坎压垮为由,将运树的车拦下,要求吴某将土坎砌好才放车通行。吴某为能把树运下山,付给周某乙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退还了敲诈所得的赃款各5000元给隆回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胡某、周某丙的证言;隆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木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退赃笔录、领款领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对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将各自敲诈所得的全部赃款退还,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公安机关已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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