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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33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在312国道曲屯段楼子王村李××家门前,无故将刚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拦下,并与对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安某又持刀将围观的刚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刚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安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某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已赔偿;(3)被害人有过错;(4)系初犯;(5)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在312国道曲屯段楼子王村李××家门前,无故将刚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拦下,并与对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安某又持刀将围观的刚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刚某右肩、右背损伤,形成两处累计18.5CM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刚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安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供述致伤被害人刚某的时间、地某、原因、伤及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被害人刚某陈述被被告人致伤的时间、地某、伤及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刚某×、杜某、刚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无故将刚某×的车拦下,发生争执,并将围观的刚某致伤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发破案报告,镇平县公安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因该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安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引起纠纷,后将围观的人致伤,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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