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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盛药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住所地:武陟县X镇老崔某。

法定代表人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盛药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永盛药材厂提出反诉,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永盛药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盛药材厂委托代理人陈永贵、何海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代理人李某霞、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3日,广厦公司、永盛药材厂就永盛药材厂的办公楼、原料仓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略).2元。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开始施工,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永盛药材厂提供,抵扣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在合同约定之外,广厦公司另给永盛药材厂建筑围墙、烟囱和围墙加高工程,计款x元,扣除广厦公司未施工的原料仓库散水3456元,永盛药材厂应付的工程款总计为(略).2元。永盛药材厂在施工过程中以建材、现金等形式给付广厦公司工程款(略).62元。另代广厦公司缴纳税金x元。广厦公司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经结算为x.91元。上述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办公楼出现墙体裂缝、墙体渗水质量问题,原料仓库出现地下室地面裂缝、返潮质量问题,原料仓库室外散水出现下沉质量问题。经鉴定,其中办公楼墙体渗水、原料仓库地面裂缝与广厦公司施工存在一定关系。对该两项质量进行维修需x.22元。

原审认为:广厦公司、永盛药材厂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广厦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永盛药材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永盛药材厂未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为x.58元,广厦公司诉请合同内工程欠款x元,予以支持。经有关机构审核,广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x.91元,该款永盛药材厂亦应支付。因永盛药材厂未付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自广厦公司起诉之日计算。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墙体渗水、地面裂缝等质量问题,且与广厦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关系,永盛药材厂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予支持,武陟县人民法院确定广厦公司承担的损失为x元。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1元;二、河南省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三、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x元。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5481元。反诉费1738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738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x元。

上诉人永盛药材厂上诉称:1、2005年1月,涉案工程竣工。2007年10月26日,广厦公司起诉。广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根据原审中的有关鉴定结论,广厦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原料仓库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广厦公司因此应赔偿永盛药材厂损失x.78元。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含中档装修。根据合同约定,门窗装修款x元应予扣除,永盛药材厂已经向广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根据鉴定结论,广厦公司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应为报告书中审核的无争议部分共x.53元,原审判决为x.58元,依据不足。

上诉人广厦公司答辩称:1、永盛药材厂最后一次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广厦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6日,因此广厦公司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永盛药材厂已对涉案工程使用多年,故对永盛药材厂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不应支持。原审中对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互相矛盾。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广厦公司只负责土建工程全部内容,故施工不包含中档装修。永盛药材厂强行扣除广厦公司的工程款用以支付其他工程队的装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变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核算的有争议部分造价为x.12元、少报和漏报部分为x.38元,这两部分工程款是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和实际施工中会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所得,故永盛药材厂亦应向广厦公司支付这两部分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永盛药材厂欠付广厦公司合同内价款多少2、涉案变更增加工程价款是多少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赔偿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永盛药材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一份。2、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焦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总结》一份。3、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共9页。4、《施工日志》,共53页。以上共同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土建全部内容”含门窗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永盛药材厂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在一审中已提交,故不视为新证据。广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咨询意见书》是单方制作,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具有法定资格,故对《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2、对《监理工作总结》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理工作总结》不能证明土建工程包括装修工程。3、对《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4、对《施工日志》后45页真实性有异议,后45页无记录人签字。

针对争议焦点,广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取款条2张、借款条5张。证明溶剂型涂料工程是郝玉喜施工。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一份,共50页。证明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属于建筑装修工程,不属于土建工程。广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在一审中已提交,故不视为新证据。永盛药材长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取款条、借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郝玉喜。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咨询意见书》、《监理工作总结》、《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设计图纸土建全部内容”含门窗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本院对《咨询意见书》、《监理工作总结》、《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施工日志》后45页无记录人签字,广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2、取款条和借款条因无永盛药材厂签章确认,永盛药材厂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广厦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应由广厦公司完成,但实际由永盛药材厂组织他人予以完成,对于这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为x元,永盛药材厂在合同总价款内对x元予以扣除。广厦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自愿撤回上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永盛药材厂自认合同价款中有x元作为质保金没有支付广厦公司,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达成关于担保的约定,故永盛药材厂主张x元作为质保金没有合法依据,永盛药材厂应向广厦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价款x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广厦公司自认完成了办公楼、原料库的门窗安装工程,该自认与广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施工内容不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说法互相矛盾。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包含办公楼玻璃幕墙、外墙砖等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应由广厦公司完成,但实际由永盛药材厂组织他人予以完成,对于这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为x元,永盛药材厂在合同价款内对x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给付广厦公司x元后,合同内价款仍有x.58-x=x.58元没有履行支付,永盛药材厂以装修款x元抵扣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向广厦公司支付x元后,永盛药材厂对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根据河南省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永盛药材厂和广厦公司对该报告书中审核的无争议部分共x.5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漏报及少报部分造价x.38元,虽然广厦公司决算中漏报,但这部分工程确系广厦公司施工完成,所以原审法院将此x.38元亦认定为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广厦公司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x.53+x.38元=x.91元准确无误。永盛药材厂主张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x.53元,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建筑已经交付使用,但经过实地调查,工程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本案中四个鉴定内容并不矛盾,可以采用。根据豫基研〔2010〕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可以得知,涉案办公楼、原料仓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施工不规范有一定关系,广厦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应向永盛药材厂支付相关维修费用。至于应向永盛药材厂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数额,参考河南省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酌定为x元。永盛公司主张广厦公司应按照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全部维修造价费用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永盛药材厂最后一次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广厦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6日,因此广厦公司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永盛药材厂主张广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永盛药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1元

三、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四、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武陟县永盛药材加工厂x元。

五、驳回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5481元。反诉费1738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738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x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9元,河南省永盛药材加工厂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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