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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2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1年4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范某某,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彭某丁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6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肖某某在××镇X村X路上行走,见其智力低下,便以好吃好玩为诱饵将肖某某骗上车带至被告人胡某乙家。被告人刘某某告诉胡某乙:此女是傻子,可以做个老婆。并将肖某某留在胡某乙家过夜。被告人胡某乙认为肖某某傻,遂起淫心。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将被告人胡某丙召来家中,告诉胡某丙肖某某是弱智女人,要被告人胡某丙付20元钱便允许其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胡某丙见肖某某是个弱智,便在胡某乙家的老屋内与肖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胡某丙丢给肖某某20元钱。当晚被告人胡某乙与肖某某睡在一起,并与肖某某发生了性关系。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乙将彭某丁叫至家中,并将彭某丁、肖某某带至其河边的屋棚内,以20元的价格允许彭某丁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彭某丁见肖某某是个弱智,便在屋棚内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彭某丁阴茎未能勃起,阴茎未插入其阴道,奸淫未遂。被告人刘某某赶到后,将被害人肖某某带至××镇X区的租房里,于8月25日、27日、28日与肖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回。

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隆回县××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镇的租房内,与陈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房内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08年5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六都寨一姓刘某男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村见到孙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威胁被害人孙某某并将其带至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孙某某住的房间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当被告人刘某某去强行脱孙某某的衣服时,遭到被害人孙某某又打又闹的强烈反抗,强奸未遂。凌时4时许,被害人孙某某趁刘某某等人熟睡之机从其家中逃出。

经湖南省脑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陈某为无性防卫能力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彭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陈某、孙某某的陈某;证人彭××、彭××、龙××、刘××、肖××、罗××、陈××、王××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诊断证明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勇、肖某、刘某炉(均已判刑)驾驶湘x蓝色面包车窜至金石桥镇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阳某的金银花(干陈某)22包共计800公斤,后由欧阳某销赃。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金银花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勇、肖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金石桥镇X街上,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贺某金银花235公斤,后由欧阳某销赃。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金银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刘某勇、刘某炉、欧阳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贺某陈某;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丁因患脑梗塞,侦查机关于2011年4月7日对其监视居住,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彭某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彭某丁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丙及被告人彭某丁强奸犯罪,均系被告人胡某乙提起犯意,胡某乙分别与胡某丙、彭某丁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丙、彭某丁、胡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各自参与的犯罪负责。被告人彭某丁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彭某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强奸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该次犯罪,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盗窃金额负责。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罚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认罪态度好,现已72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现已74岁,因其患有脑梗塞疾病侦查机关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丁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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