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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有豫x起亚x轻型客车一辆,于2008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保费,期限1年。2009年11月18日15时1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许昌市X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申志锋的一辆无牌乐驰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定损,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车损为x元,申志锋乐驰车车损为2150元。2009年11月18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3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结果为陈某某的车损自负,乐驰车主申志峰的车损由陈某某承担。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及申志峰的损失215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对气囊打开后碰撞部位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车损中气囊部分的损失拒赔,对其他部分的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限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x元。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09年11月18日15时1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与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与由南向北申志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车损自负,申志峰车损由陈某某承担。2009年11月24日,陈某某的豫x号车经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并修理,原告共支付维修费x元。2009年11月26日,经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定损,申志峰的车损为2150元,该损失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已支付给申志峰。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机动车辆险出现信息表、保险单、保险发票、维修工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估价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修车发票、证明、收条、庭审与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对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和陈某某赔偿申志峰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关于某囊部分的损失拒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包括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及陈某某赔偿申志峰的损失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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