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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户口(略),卡号为(略))后,于同年7月两次透支该信用卡,截至2009年8月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徐某仍未归还。

2011年5月5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发展银行用(略)号存款x.78元。徐某恶意透支广东发展银行的本息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徐某(略)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行销中心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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