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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4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于1993年4月至1994年5月,在上海港进出口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公司资金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5万余元)汇入北京瑞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香港悦威国际有限公司解入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许某晖个人的企业海南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验资使用。许某1997年以房产、股票等形式归还了该笔资金。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擅自动用本公司公款6.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5万余元),为许某晖个人垫付进口轿车款。案发后已退还给本单位。

二、玩忽职守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于1996年6月至同年11月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违规经营进口尿素业务,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名义,与宁波市中星经贸实业公司签订不属于本公司经营范围的进口尿素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应归还宁波中星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资金回报率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650万元。潘某某从该公司借得其用于经营进口尿素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之后,因故未能经营进口尿素业务,潘某某为减少因借款而支付利息的损失,减轻其违规经营、擅自借款的责任,在与宁波中星公司商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共580万元后,又将该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其他业务。在经营中,人民币500万元不经本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支付、结算货款,而是将该笔资金存入其本人名义设立的帐户内,自带汇票用于经营,造成用于经营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仅收回人民币240万元。之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归还宁波中星公司本金及利息58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擅自借款行为直接造成公司为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由公诉人宣读了证人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证言,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潘某某职务证明,查获的财务支出凭证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潘某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用50万美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提出:潘某自首,且被挪用公款已全部追回,建议对潘某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用6.4万美元及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人民币80万元的损失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购车系其公司外贸经营范围内的行为,所购车辆系在保税仓库内超过监管期被海关没收,并非轿车交付他人造成资金损失,其行为系玩忽职守,但因该行为已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以经营尿素为名,行借款之实,是企业间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此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但承诺返还的高额利息,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的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此行为亦已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1993年4月间,利用担任上海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应朋友许某晖请求,擅自将本公司资金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5万余元)汇入北京瑞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香港悦威国际有限公司解入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许某人的企业海南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验资使用。许某晖于1997年以房产、股票形式全部归还上述挪用款。

被告人潘某某于1994年2月至5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应许某晖请求,擅自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名义与美国森美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为许某人进口3辆轿车,并动用本公司公款6.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5万余元)为许某付购车款。该3辆车运至我国海关后,许某晖将其中2辆车提取,另1辆车因无进口批文被海关没收。案发后,许某晖及潘某属已将被挪用款退还给上海港进出口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许某某、沈某某、曾某甲证言,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职务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单、海南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验资资料、购车合同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和使用,其中归个人使用部分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上海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名义与宁波市中星经贸实业公司签订不属于本公司经营范围的进口尿素协议书,从该公司借得其用于经营进口尿素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后直接造成公司为支付该款利息等损失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成立。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依潘某为时法律,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本节中被告人潘某某徇私舞弊证据不足,故潘某为依法不能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论处。虽然根据1999年12月2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潘某某于1997年1月,司法机关尚未发觉上述事实时,主动向所在单位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再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此节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应许某晖个人请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许某口不属本公司所需车辆,并擅自动用本公司公款为许某付购车款,依法应以挪用公款论,辩护人关于该节系潘某司外贸经营范围内业务及系潘某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挪用公款发生在1993年4月至1994年5月,该行为时法律较现行法律为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潘某某应按照现行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许某萍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罡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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