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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

原审原告刘华军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被上诉人唐某丁以及被上诉人三清、唐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国,原审被告刘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邓某甲、刘华军为乙方,被告唐某丙、唐某丁为甲方,双方签订《矿山出出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牛角坝镇X组猪婆冲山出租给乙方开发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21万元。甲方将提供该矿山现有的设备给乙方使用,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租赁期满后乙方将设备归还甲方时,一定能正常运行。甲方负责协调该矿山与政府和矿整办之间的关系,协调关系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支出,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乙方在租山期间若遇政府责令停工,时间过长,甲方为考虑到乙方的利益,会把租山期限相应延长,以补回乙方被停工时间,现有的设备和该矿山若由村民引起的停工,甲方负责解决,若以其它方面引起停工,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该矿山开工后所增添的一切开矿设备在租赁期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人民币11万元给甲方,剩余10万元分两次付清,乙方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给甲方,另外6万元在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邓某甲、刘华军付给被告唐某丙矿山出租款11万元。2009年9月3日,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刘华军之间为牛角坝镇猪婆冲山锰矿合作开发一事签订《合作协议》,内容:矿山总投资在17万元以内,由邓某乙、邓某甲、陈某、文某四人垫付;刘华军打3万元欠条给出资人代表邓某甲保管;后期投资超出17万元部分,由五人按股份比例承担;待锰矿山产生经济效益后,所卖货款按股份比例分红,但刘华军所得份额必须先扣除欠款。刘华军、邓某乙、邓某甲、陈某、文某各占矿山百分之二十股份。由邓某甲负责现金管理,刘华军负责会计帐目,每周两人核对一次帐目,并向所有持股人汇报财务收支状况,股东在账本签字予以确认。卖锰价格以多数股东意见为准,卖锰时所有股东原则上都应到场,经通知不到场者,后果自负;任何一个股东购买矿产,在过磅后也必须用现金结帐,否则其他股东有权阻止拉矿,货款资金当天存入银行开户存折,存折由文某开户,存折本由邓某甲保管,存取双控;每月中或月末分别结帐一次,但分红后帐户必须保留2万元的流动资金。原告邓某甲、刘华军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签订《矿山出租协议》双方均未取得相应矿产资源开采资质,也未获取该矿采矿许可证。2009年9月19日,原告方增添洗矿机一台,价值18,000元。原告方在开采锰矿期间,冷水滩区矿整办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15日检查该矿,因该矿系非法开采,原告方损失部分机械设备价值5,800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方付给被告方矿山租金4万元。2010年2月,原告方停止开采该矿至今。

原判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邓某甲、刘华军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均未取得相应矿产资源开采资质,也未获取该矿采矿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矿山出租协议》无效。原告邓某乙、陈某、文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原告邓某甲、刘华军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均未取得相应矿产资源开采资质,也未获取该矿采矿许可证,但仍与原告邓某甲、刘华军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采该锰矿。因此,原告邓某乙、陈某、文某对原告邓某甲、刘华军的经营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邓某乙、陈某、文某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因被告唐某丙、唐某丁非法出租矿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刘华军系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所获租金系非法所得,依法应另行处理。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矿山租金15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非法开采锰矿所受到的损失5,8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购置的洗矿机一台,因该《矿山出租协议》无效,故该洗矿机应为原告方所有,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洗矿机被被告方非法占有,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该洗矿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甲、刘华军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签订的《矿山出租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刘华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0元,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刘华军负担2,070元,被告唐某丙、唐某丁负担2,070元。

上述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出租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回上诉人所交租金150,000元,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只承认开采涉本案矿山十多天,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开采涉本案矿山半年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矿山出租协议》因双方当事人至今均未取得相应的矿山资源开采资质和采矿许可证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查,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0,000元租金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矿山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为人民币2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以前,共交被上诉人租金150,000元,由于合同归于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所收租金除去上诉人实际开采期内所应扣减的部分以外,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开采矿山所获利润和被上诉人所得部分租金是否违法,则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处理。基上,上诉人提出的返还150,000元租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4,0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上诉人就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返还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和原审原告刘华军所交矿山开采租金100,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和原审原告刘华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4,14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140元,共计8,28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文某和原审原告刘华军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负担5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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