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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X村,途经隆回县X村X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美驾驶的两轮男式摩托车时,发生擦挂,导致两车翻车受损,造成刘某美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美妻子田某及其女儿刘某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田某、刘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赔偿x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田某、刘某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刘某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领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可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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