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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父亲。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母亲吕保侠生育二女,长女即原告王某甲,次女即被告王某丙。原告母亲吕保侠于2006年6月去世。原告自2008年起在郑州上大学,主要生活、教育来源为打工和助学贷款。被告王某乙与吕保侠在婚后建造房产一座,1989年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产权人为吕保侠和原告王某甲。2010年4月,原告家庭房产经原告签字登记后被拆迁,根据拆迁方案,应当补偿原告家庭56万余元,该款由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保管,待签订安置补偿合同后即可发放。在原告前去签订安置补偿合同领取该拆迁补偿款时,被告王某乙前往锦寓公司阻拦,不允许其发放该款。现双方就补偿款的分配达不成一致,锦寓公司也无法发放该款。无奈,只得就此事诉某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家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具有24万元或九分之四的份额。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被关系。

2、原告的学生证、助学贷款,目前生活状况。

3、房产证复印件,属三人共有房产。

4、勘验单和奖金证明(拆迁)。

5、补偿标准和合同。证明房产补偿标准。

被告辩某,我保证给x的房子,不足x时我补钱给她,若超出x我也不会向她要钱。房产手续由我对村里办理,一切外人不能干涉,家庭财产我进行处理,家庭问题女儿不再涉及,给她x她不能管理。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0年已拿走了2万元(贰万),拿1.5万元时交助学贷款,贷1.2万元,原告母亲治疗欠款2万多元,她要房产,应出资还外债,养老问题也得管,她妹王某丙7岁我要照顾,原告就业后应管她妹,应考虑其妹利益;对证据3有异议,房产证上体现申请土地,88年3月建房、89年领取证,夫妻财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已从拆迁款中拿走了2万元,原告母亲2006年病逝欠债务2万元,原告之妹年幼还需被告照顾,应考虑原告之妹的利益,通过被告的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得现金2万元,应在其房产中应得的份额予以扣除,原告之母病逝欠债务2万元被告未举某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但通过质证可以认定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办房产证时加上了原告的名字,拆迁的房产应按原告具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通过原、被告的诉某、举某、质证和庭审辩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所在的宛城区X区于2010年4月因城中村改造需要而被拆迁,补偿标准为:宅基地面积一、二层房屋按照1:1进行置换,三层以上按照每平方米330元予以补偿,根据原、被告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情况,原、被告可置换333.x的房产,下余面积10.x×330元/m2,折款3583.83元。根据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拆迁公司补助:1、搬迁补助费:333.x×3元/m2=1000.22元,2、生活补助费:100元/人×3人=300.00元,3、临时过度费333.x×3人×24月=x.38元,4、提前拆迁奖金x.00元,合计x.60元。原告与被告现有家庭成员3人,每人可置换房产111.14m2,每人可分得(x.60元-1000.22元)÷3人=x.20元,原告已支取2万元,应分得1435.20元,置换的房产原告应得111.14m2(即333.x÷3人)。

本院认为,1、原告系家庭成员,其应得的份额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安置房时,应当交付原告不少于111.14m2的房产,但被告同意交付原告不少于x的房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助款1435.20元;2、房产证上虽有原告的名字,但盖房子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房产显属被告与原告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办证时加上原告之名属赠与行为,故原、被告被拆迁的房产既是被告的夫妻财产也是被告的家庭财产,同时考虑到原告尚有7岁的妹妹,以家庭财产处理较为妥当,其要求有九分之四的份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取得安置房后交付原告不少于x的安置房,并支付原告现金143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被告各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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